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 年度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保證戊○對原告於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 務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為限額,被告丁○○願與戊○負連帶償還責任 。嗣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用(一)二百五十萬元、( 二)三十八萬元,皆約定借款期限至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第一筆借款之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第二筆借款之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前二年依原告所 定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並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起改按當時 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減原減碼重新計算,自第三年起改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八五計算,並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起改按當時原告所定 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前開二筆借款並均約定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上開第一筆借款被告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目前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三萬八 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約定書、保證書、撥款資料、貸款餘額查 詢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時與被告戊○約定互相連保,但嗣後被告丁○○並未購買房子,而被 告戊○曾要找他弟弟當保證人,惟被告丁○○因疏忽未終止連帶保證契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 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約定書、保證書、 撥款資料、貸款餘額查詢資料為證。被告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 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被告丁○○就上開借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均不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稱:伊當時與被告戊○約定互相連保,但嗣後伊並未購買房子,而 被告戊○曾要找他弟弟當保證人,惟伊因疏忽未終止連帶保證契約等語,然被告 丁○○是否與被告戊○約定互相連保,乃其與被告戊○間之內部約定,被告丁○ ○既未解除或終止連帶保證契約,自仍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三萬八千 五百七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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