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26號
TPAA,100,判,26,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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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勝得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父林孫文於民國95年2月11日死亡,上訴人經核准 延期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信託財產-坐落 新北市○○區○○○段100-6地號土地遺產價值新臺幣(下 同)16,864,000元,以該筆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申報農業用地扣除額16,864,0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該筆 土地信託予他人,屬信託利益之財產,無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扣除之適用而否准認列,核定遺產總額295,394,351元, 遺產淨額214,932,604元,應納稅額91,316,802元。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否准認列農業用地扣除額16,864,000元部分不服 ,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按農地不問有無信託關係,其 管理收益均應同受農業使用之限制。本件系爭土地於繼承事 實發生時,雖已由被繼承人林孫文信託予訴外人林玉雲所有 ,惟該土地始終屬農業用地且供農業使用,未曾變更其用途 ,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獎勵農業發展 之立法目的,上訴人自可將該土地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 不因系爭土地因林孫文已辦理信託而異其適用,詎被上訴人 僅因林孫文將農地信託,即逕認遺產性質已轉為信託利益, 故農地所有人之繼承人不得主張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顯未 考量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實有悖課稅公平原則。為 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核發之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該土地已由被繼承人林孫文於92 年12月16日信託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玉雲所有,是系爭土地 於林孫文死亡時,其所有權人為林玉雲,而被繼承人所有者 僅為信託利益而非土地,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當為信託利益 ,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規範之農業用地要件不同



,自不得認列農業用地扣除額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⑴按「凡經常 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及「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 稅:…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 全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17 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9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 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 、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⑵ 被繼承人林孫文與訴外人林玉雲於92年12月16日就系爭土地 訂立信託契約,依該信託契約書約定:「……信託目的: ㈠出售及出租信託財產。㈡管理信託財產。信託內容:㈠ 受託人有權與他共有人協議共有關係之分管位置。㈡受託人 有權在信託期間內,出租信託財產。㈢受託人得出售信託財 產清償委託人之銀行債務,有關清償銀行債務事宜,由受託 人全權處理。…信託關係人:㈠信託財產權利之歸屬人為 林孫文。㈡信託之受益人為林孫文。……信託期間:㈠委 託人在信託期間,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㈡信託契約期間 ,雙方議定自民國92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15日止, 計5年。……」,而被繼承人依上開信託契約,已於94年12 月16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林玉雲所有,亦有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足徵訴外人林玉雲業據其與被繼 承人之信託契約,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繼承 人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而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洵 堪認定。是以,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生前依 上開信託契約而移轉登記予林玉雲所有,則被繼承人死亡時 ,上訴人所能繼承者為被繼承人基於該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 託利益,其遺產標的為「權利」,而非「土地」;至被繼承 人依上開信託契約移轉登記與受託人林玉雲之系爭土地為信 託財產,並非遺產之標的,核與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



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之要件不符,被上 訴人否准認列農業用地扣除額,於法並無不合。⑶又觀諸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知該條文所定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與其上之農作物,可免計入遺產稅之稅 基內,立法目的主要在於鼓勵農業之永續經營,以「農地持 續供農用」為免稅優惠事由,在此規範意旨下,若被繼承人 之農地在其死亡時處於荒廢狀態,或非屬自行使用者,即難 認係由其繼承人「承受」作農業使用,更何況係以信託方式 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土地。故由此觀點言之,被上訴人認定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計入本件遺產稅之稅基範圍,亦與該條 文之規範本旨相符,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僅係就該條文作機 械式之文義解釋,而昧於其立法目的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左列各款,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中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 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 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 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 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 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 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可知,上開條款 所規定之遺產,得以從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免徵遺產稅,乃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所承受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仍 作農業使用之意。其立法目的主要在於鼓勵繼承人或受遺 贈人,對於所承受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仍作農業 使用為免稅優惠事由。
(二)經查被繼承人林孫文與訴外人林玉雲於92年12月16日就系 爭土地訂立信託契約,而被繼承人依上開信託契約,已於 94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林玉雲所 有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足認訴外人林玉雲業 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依上開信託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則被繼承人死亡時,上訴人所能繼承者為被繼承人 基於該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而非遺產中之農業用 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與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6款前段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 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之要件不符等情, 業據原判決詳予論述,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之違誤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 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 訴論旨再予爭執,核屬其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 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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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