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謝王清月即小大使科技遊藝場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劉佳鈞
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72)字第14 086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4日檢具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 營利事業所在地址由「「臺北市○○區○○○路36號3樓之 100、105、106、108、118」變更所在地址為「西寧南路36 號3樓之7、8、9、12、14、15、16、17、18、19、20、25、 26、27、28、31、45、46、100、101、102、103、105、10 6、108、109、110、111、112、113、114、117、118、119 、120、122、123」等37個門牌及變更營業項目為「J70101 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31日北 市商一字第096005011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於文到4 周內補正臺北市○○○路36號3樓之7、8、9、12、14、15、 16、17、18、19、20、25、26、27、28、45、46、101、102 、103、109、110、111、112、113、114、117、119、120、 122、123共計31門牌建物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規定建築物使用分類B1類組之使用執照,及符合臺北 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單,逾期駁回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為不受理,上訴人乃於97年8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1項就被上訴人怠為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嗣被上訴人 復98年1月5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50116號函以上訴人逾期未 補原處分所命補正之文件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下稱系爭駁 回處分),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更正訴訟種類為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就被上訴人拒絕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原 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11月4日申請變更營
業地址,期間歷經被上訴人多達18次要求補正,上訴人均予 補正,惟被上訴人卻一再以未附明確法律依據之函文函令上 訴人補正,而遲未核准,其中有泛指不服臺北市土地分區管 制規則之規定,此缺乏法律明確依據,更有以不服臺北市附 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規定,惟此標準規定並非自治條例, 要非合法;另有以不符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為由令上訴 人補正,惟依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 原則第6條規定,本件系爭門牌所在建物之用途與電動玩具 均屬第2類娛樂健身服務業,強度區分為中高度,系爭門牌 地址申請電子遊戲場均得免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則上訴人 於申請當時即應獲准變更,被上訴人遲未予核准,實與法有 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命被上訴人應作成 核准上訴人93年11月4日申請營利事業擴大營業場所為臺北 市○○○路36號3樓之「7、8、9、12、14、15、16、17、18 、19、20、25、26、27、28、31、45、46、100、101、102 、103、105、106、108、109、110、111、112、113、114、 117、118、119、120、122、123」計37戶營利事業登記之申 請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系爭函文係就上訴人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案事件需補正事項,函請上訴人限期補正而已,並非 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起訴,並非合法。被上訴人審查上訴 人之申請案,綜理補正函文載明上訴人申請門牌中符合規定 及不合規定之門牌號碼,及其符合規定及不合規定之理由及 法律依據,並請上訴人依建築法規定辦妥變更使用執照,合 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件上訴人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 ,申請營業所在址「臺北市○○區○○○路36號3樓之100、 105、106、108、118」變更地址為「西寧南路36號3樓之7、 8、9、12、14、15、16、17、18、19、20、25、26、27、28 、31、45、46、100、101、102、103、105、106、108、10 9、110、111、112、113、114、117、118、119、120、122 、123」等37個門牌,無異擬於原經核准之地址外另增設32 個門牌地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為J701010),依 前揭規定,自應就另增設之32個門牌地址填妥申請書,連同 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 提出申請,經各該主管單位就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 商業登記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事項審查無違後,經被上訴人 核准始得為之。
㈡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
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第4項所規定。依此授權,內政部於93年 9月14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規範使用類組、用途變更及項目更動事項, 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附表一可認上訴人擬申請之電 子遊戲場業,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屬於商業類第1組(B1 類組);而兒童樂園、室內兒童遊戲場或商場遊藝場兒童樂 園則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應歸屬於「休閒 、文教類第1組」(D1類組)。上訴人於94年間申請增設32 門牌建物經營電子遊戲場,被上訴人審查該營業場所建築物 之構造設備、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等是否符合建築法令之規 定,自應依申請時(94年間)相關規定予以查核,並非僅依 前所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斷,據此,被上訴 人審查後以上訴人申請增設32門牌建物,除西寧南路36號3 樓之31門牌建物外,餘者使用執照用途為「兒童樂園」、「 室內兒童遊戲場」或「商場遊藝場兒童樂園」與「電子遊戲 場」屬不同之使用項目,系爭函文依商業登記法第22條規定 限期命上訴人補正憑辦,否則逾期駁回,揆與首揭規定即無 不合,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能檢附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 用執照憑辦,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增設前揭31門牌建物﹙不 包括西寧南路36號3樓之31門牌)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 揆諸首揭法文,核屬有據。
㈢臺北市政府84年4月28日以府工建字第84029084號函頒布修 正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 乃臺北市政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 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定性上為行政規則,並非直 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規定,法院適用法令,不受其拘束 ,該規則苟有違反法令,並應逕認為無效。又上開作業原則 前經83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83)府工建字第83016939號 函訂頒,經84年4月28日臺北市政府﹙84)府工建字第84029 084號函頒布修正,嗣建築法第73條於93年間修正,內政部 並於93年9月14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範使用類組、用途變更及項 目更動事項,其後關於建築物使用類組之認定,即應以此為 標準,上開作業原則有悖於此者,即不再適用,故而,臺北 市政府於95年3月15日以﹙95)府工建字第09560631900號令 修正上開原則,更名為「臺北市申請營利登記未領有使用執 照之建築物用途審查要點」,不再援用上開作業原則。準此 ,上訴人於93年11月4日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 相關建物使用執照之審核,即應適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斯時,與該辦法有悖之上開作業原則即已無 效,無再援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上開作業原則 審查相關建物之使用執照云云,委無足採。
㈣又依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3條、電子遊戲場業公共 意外責任險投保辦法第2條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申請就系爭32門牌建物為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尚須提出由上訴人﹙營業主體 )擔任投保人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據,以憑被上訴人審核 。然上訴人就本申請案僅提出以「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管理 委員會」為被保險人之新光產物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附 原處分卷第37頁)資供查核,由於該管理委員會既非前揭32 門牌建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更非營業主體,與上開規定顯 有未合,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定期命其補正(系爭函文雖漏 引電子遊戲場業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辦法第2條,但依所引 據之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亦可得出應提 出「消費場所使用人」即上訴人擔任投保人之公共意外責任 險保單以憑查證之結論),並非無據,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能 就增設前揭32門牌建物為營業場所檢附由其擔任投保人之公 共意外責任險保單,系爭駁回處分以上訴人逾期提出相關保 單證據為由,駁回系爭32門牌建物營業登記之申請,於法無 違。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93年11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增設 「臺北市○○區○○○路36號3樓之之7、8、9、12、14、15 、16、17、18、19、20、25、26、27、28、31、45、46、10 1、102、103、109、110、111、112、113、114、117、119 、120、122、123」等32個門牌為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惟 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合於「電子遊戲場」使用類組項目之相關 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依法限期命上訴人補正未 果後,以系爭駁回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將原申請案退 還,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93年11月4日所為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 請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等情,因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系爭案件為營業場所地址變更(遷址)案, 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原判決引用錯 誤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作為駁回上訴人申請之依 據,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判決引用系爭案件申請後始生 效力之「臺北市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用途審查要點」作為本案適用之法規,而非引用93年間申請 變更地址當時仍有效之84年4月28日以府工建字第84029084
號函修正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 原則」,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審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作成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及對於本件 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事實及適用法令,其認定顯有 違誤云云。
六、本院查:
㈠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 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 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 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 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 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第1項) 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 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 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2 項)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電子遊戲 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於營業前,應就營業 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營業期間內,應續予投保;其 應投保之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98年 6月10日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0條、第11 條及第13條所明定。
㈡次按行為時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 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 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時,亦適用之。」、第11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 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 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 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 營業場所之地址。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 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 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其
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及第13條規定:「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者,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就每一營業場所依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屆 滿時,應予以續保;其投保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然而,參酌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例第10條之修 正係為落實商業登記法登記與管理分離之政策,電子遊戲場 業之申請設立,修正為先登記,並應列明其名稱及營業項目 為電子遊戲場業,以利有效管理,爰修正該條第1項。另, 原條文第1項所定應檢附之申請證明文件,移列修正條文第 11條第1項序文,爰予刪除。及第13條之修正係為配合商業 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爰修正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時點。由於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 上開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第13規 定,較行為時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 及第13條規定,並無不利,應適用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第13條之規定。且上訴人係於原申請 營業所在地址,另增設32個門牌地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項目為J701010),自應就另增設之32個門牌地址填妥申 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 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經各該主管單位就稅務、都市計畫、 建築管理、商業登記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事項審查無違後, 經被上訴人核准始得為之。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件為營 業場所地址變更(遷址)案,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條規定辦理,原判決引用錯誤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條作為駁回上訴人申請之依據,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核屬上訴人主觀歧異之見解,殊無足採。
㈢原判決業已敘明:臺北市政府84年4月28日以府工建字第840 29084號函頒布修正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 途審查作業原則」乃臺北市政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 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定性上為 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規定,按建築法 第73條業於93年間修正,內政部並於93年9月14日以台內營 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規範使用類組、用途變更及項目更動事項,其後關於建築 物使用類組之認定,即應以此為標準,上開作業原則有悖於 此者,即不再適用,故而,臺北市政府於95年3月15日以(9 5)府工建字第09560631900號令修正上開原則,更名為「臺 北市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審查要 點」,不再援用上開作業原則。準此,上訴人於93年11月4
日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相關建物使用執照之審 核,即應適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等情甚詳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再指被上訴人應依上開作業原 則審查相關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原判決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等等,無非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 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又依98年6月10日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0 條、第11條及第13條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應先辦公司登記 或商業登記後,始須辦理營業級別證,並於營業前,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設 立登記,被上訴人命其補正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 ,即屬有據,上訴人逾期未能提出以上訴人擔任投保人之公 共意外責任險保單以供查核,系爭處分予以駁回系爭32門牌 建物營業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妥。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 其已提出「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保險人之 新光產物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及「大小使科技遊藝場」為 被保險人之華南產物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為憑,原判決對 於本件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事實及適用法令,認定 顯有違誤云云,核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