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李 諦
法定代理人 邵慶芳
李興仁
聲 請 人 邵維恆
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楊敦玲
聲 請 人 林頌安
林頌君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邵含芳
聲 請 人 羅自坤
李 讓
陳慰華
陳慰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寸麗芳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十日本院再審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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