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0年度,79號
TPSV,100,台聲,79,201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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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 廖啟明
      闕文玲
共同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灣分公司(原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本
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前程序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八年度執事聲字第一號裁定(下稱第一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三一號裁定(下稱第三三一號裁定),均無視於相對人即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早於執行法院另件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得清償,卻又重覆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就拍定之價金為分配,有違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竟未以其違背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按伊之聲明異議,駁回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反認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駁回伊相關異議之聲明及抗告,於法均屬違誤。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駁回伊對於第三三一號裁定之再抗告,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對之聲請再審。
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固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僅於性質上相近者始得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實體上之確定終局判決者而言,強制執行程序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無準用該原則之餘地。本件原確定裁定以:債權人富析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執行法院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拍定並製作分配表後,定期通知各債權人及聲請人實行分配。聲請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該院以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對於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聲請人不服,對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第三三一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係對分配表所載富析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該公司既



已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函知聲請人於十日內提出起訴證明,逾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即無不合。聲請人雖聲明異議,謂富析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早獲清償,該公司係以同一債權重複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執行法院對分配表之實體問題,無認定之權,仍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聲請人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為之,洵屬誤會等詞,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因認聲請人對於第三三一號裁定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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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