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世燾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第二六七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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