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張明華
張純德
張純忠
張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宗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八
年度上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本件聲請人(即死者張郭月之繼承人)於本案訴訟,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均非屬死者僱主之相對人(即相對人鄭宗漢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相對人騰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相對人等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賠償損害。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有間。聲請人依該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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