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0年度,5號
TPSV,100,台簡上,5,201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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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張 沈 治
      陳 素 珠
      莊 明 山
      廖  敏
      鄭呂彩雲
      王 振 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清 文律師
      張 馻 哲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廖秀寶
      陳 勇 宗
      吳 忍 足
      羅 秋 香
      曹 憲 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宏 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 家 豪
      李 從 陽
      黃  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
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已調閱執行卷,應知王振東房屋一、二樓圍牆與陽台部分違建業經法院執行拆除,竟仍以台北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三年認定違建之公文,認以上開建物陽台外緣為界址並非妥當;且以重測前地籍圖A至G連線作為兩造土地界址,呈彎曲折角形狀,造成與新地籍



圖已確定部分相矛盾,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又伊等執有系爭一○七之五五、一○七之五六、一○七之五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簿謄本,即表示伊等所有建物於六十四年度辦理基地分割登記後,仍完整坐落上開土地上,原第二審以該分割登記卷宗已銷毀無法查知當時分割土地之依據為由,逕認兩造土地界址為A至G連線,致發生伊等建物陽台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五條等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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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