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8號
TPSV,100,台抗,8,20110106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世燾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
年度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送達,雖抗告人旋於同年月六日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送達該裁定與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抗告人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