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68號
TPSV,100,台抗,68,201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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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再 抗告 人 谷瑞麟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苔欣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
一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無理由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為准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五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查相對人主張其與再抗告人間離婚訴訟進行中,為保障其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五千萬元,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已提出兩造離婚等事件訴狀,釋明其假扣押請求原因。相對人既提起離婚訴訟,於法院判准離婚時,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即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已釋明其假扣押請求原因。相對人另提出再抗告人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要求離婚電子信件、及九十九年一月及四月間將其名下不動產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為其母親即訴外人谷蔡玉音之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主張再抗告人於對其施加



家庭暴力後,即逕自處分兩造婚姻關係中取得之不動產,亦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雖釋明不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士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提供五百萬元擔保金供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五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無不當。因而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謂其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云云;核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裁定認定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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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