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再 抗告 人 洪凱旋
代 理 人 陳政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洪睿志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二○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後,就同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於同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經相對人洪睿志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但台北地院酌定之擔保金額尚屬過低,因而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並變更提高擔保金額為九十七萬五千元。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無非以:原裁定採用屬於司法機關內部考核是否遲延之要點作為損害賠償計算期間之準據,即非依法審判,兩造並無利息之約定,自無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適用,其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提高擔保金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核定之擔保金額是否有誤,核屬職權裁量之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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