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43號
TPSV,100,台抗,43,201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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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再 抗告 人 林 旺
代 理 人 張國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與債權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間請求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拍定人林素珍等人聲明異議,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
字第一○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林素珍等人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於伊等在再抗告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下稱頭城農會)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七六六號)之第三次拍賣程序中,拍定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七二五、七二六、七二七、七二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七二八地號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竟又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宜院瑞九八司執溫字第九七六六號函,撤銷該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同號函中,關於除去系爭建物部分租賃權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撤銷除租命令),使該建物原經除去之租賃關係恢復存在,致不能執行點交。該撤銷除租命令顯已變更拍賣條件,影響伊等權益等情,對之提出異議,求予撤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併拍定,返還全部價金;或撤銷系爭撤銷除租命令,回復系爭建物為無租賃權之狀態(一審司執字卷二七七頁、二七八頁;執事聲字卷三頁至五頁)。經執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七號裁定(下稱第七號裁定)駁回其等對於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唯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本件頭城農會聲請就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即設定抵押權予該農會之系爭土地,及其中七二八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後,於第二次拍賣期日前具狀聲請除去各該土地及建物,(由再抗告人)出租與第三人金富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士公司)之租賃權(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宜院瑞九八司執溫字第九七六六號執行命令予以除去後,在第二次、第三次



拍賣公告附表中均載明「本件執行標的(含土地及建物)出租予第三人金富士公司,租期……,惟前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裁定除去,倘拍定後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定,於拍定後點交」。嗣該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之第三次拍賣程序中拍定,執行法院並於同年三月十七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斯時,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即已終結。縱金富士公司就除去系爭建物租賃權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仍不許執行法院再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猶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系爭撤銷除租命令,撤銷就系爭建物部分之原除租命令,於法自有未合。乃第七號裁定未予糾正,即屬違誤。至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併拍定,返還全部價金部分,與上述部分,復具關聯性等詞。因而,將第七號裁定全部予以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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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富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