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再 抗告 人 劉嘉宏
劉于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斌 住同上
李淑華 住台灣省桃園縣蘆竹鄉○○○街85號2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劉碧齡積欠其債務,為規避相對人對其追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有害及相對人債權,合於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且其就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有實施保全之必要,爰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再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已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定期保證連帶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經濟部工業局函、放款明細查詢單、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應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至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亦提出訴外人劉文宗、劉文斌、劉碧齡、再抗告人等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為釋明,縱認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處分聲請,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提證物不足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云云,提起再抗告。惟核其所陳,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釋明假處分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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