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103號
TPSV,100,台抗,103,201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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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鄭同僚
      朱台翔
      虞勘平
      黃明川
      陳邦畛
      彭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行政院新聞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
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前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台北地院裁定之執行。原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查抗告人對台北地院裁定提起之抗告,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二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之再抗告,復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自已無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台北地院裁定之執行可言。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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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