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102號
TPSV,100,台抗,102,201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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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鄭同僚
      朱台翔
      虞勘平
      黃明川
      陳邦畛
      彭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行政院新聞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
一三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防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類此情事,而有必要者而言。而假處分程序係屬保全程序,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本案訴訟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本件相對人以伊為第三人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再抗告人鄭同僚為公視基金會之董事長,其餘再抗告人朱台翔等人為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渠等屢次違背法令及章程執行職務,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有訴請解除其董事職務之必要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台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出席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會,行使或使他人代理行使董事之一切職務,或以董事身分行使任何職務(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有住居於台北地院轄區者,台北地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相對人將提出之請求解除再抗告人與公視基金會董事職務之本案訴訟,係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且其標的有繼續性,而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自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相對人



本案訴訟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要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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