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再字第八號
再 審原 告 豐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再 審被 告 勁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萬成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
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係屬總價承包契約,於契約涵蓋施作範圍內,不得增加或減少報酬,再審被告施作者均係契約涵蓋施作之範圍,自不得請求增加報酬,縱其施作有變更,亦應依合約第十一條約定計價,不得請求額外之報酬。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就追加工程部分係訂立新承攬契約,再審被告得依新契約請求報酬,顯有違誤。又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諸多不實,原確定判決依該鑑定為裁判,亦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次按同條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所陳上開理由,係屬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五八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二○○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等語,惟其於原審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表明其係對本院前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更正其聲明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廢棄(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乃原審竟認其亦對原審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殊屬違誤,本院就該不存在之訴毋庸裁判,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s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