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附帶民事訴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0年度,5號
TPSV,100,台再,5,201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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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再字第五號
再 審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Edwa.
再 審 被 告 胡再發
       胡欣怡
       嚴祥鸞
       何鴻榮
       王芷華
       蕭淑燕
       郭旭東
       蘇素珍
       黃盟欽
       康長健
       謝唯音
       史 哲
       林芳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一六號),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胡再發胡欣怡嚴祥鸞何鴻榮王芷華蕭淑燕郭旭東蘇素珍黃盟欽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一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公示送達,有卷附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足據,茲已逾相當時日,再審原告迄未補正,該部分之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關於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康長健謝唯音史哲林芳珠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提起再審之訴,應對原確定判決之相對人為之,否則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康長健謝唯音史哲林芳珠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之人非本院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一六號之當事人,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之訴,亦為不合法。




(三)另再審原告對林○○(男)、楊○○(南)、不知姓名男子、陳○○(女)、邵○○(女)、林○○(女)、張○○(女)、○○○(女)、黃(女)、王(女)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之人並非本院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一六號之當事人,且無姓名以資辨別,又無從令其補正,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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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