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陳明隆
王麗美
李錫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 訴 人 王譽儒
法定代理人 陳麗安
上 訴 人 王世杰
王世賢
王梅桂
王黛娜
王俊智
王維萍
陳韻如
王藝錡
被 上訴 人 吳昌芳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賴重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錢樂容
朱思敏
朱思華
周明淑
楊秋宿
古勇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下室共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吳淑珍就門牌為台北市市○○道○段五六號、五八號雙併地上四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地下一層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無所有權,對其繼承人即陳明隆、王麗美(下稱陳明隆等二人)、王世杰、王世賢、王梅桂、王黛娜、王俊智、王維萍、陳韻如(下稱王世杰等七人)、王譽儒、王藝錡
(下稱王譽儒等二人)訴請確認渠等就該地下室之所有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陳明隆等二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王世杰等七人及王譽儒等二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地下室為該建物附屬共用部分,屬伊等共有。詎上訴人李錫明與陳明隆等二人及王世杰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吳淑珍主張該地下室為渠等共有,侵害伊等之權益,伊等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伊等對系爭地下室之共有權存在,李錫明、陳明隆等二人及王世杰等七人對該地下室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吳淑珍之繼承人尚有王譽儒等二人,爰追加該二人為共同被告。
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係李錫明與訴外人朱金墻起造,有獨立出入口,面積二二三.二三平方公尺,超過當時法令附設防空避難室之面積四三.六六平方公尺甚多,且自始規劃為市場攤位使用,並曾請准核發地址證明書,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獨立性,得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由李錫明與朱金墻原始取得,朱金墻嗣將其權利轉讓吳淑珍,吳淑珍就該地下室應有所有權。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物時,未一併買受系爭地下室,就該地下室無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建物及地下室係李錫明與朱金墻共同原始起造,該二人雖取得系爭建物地上各層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地下室之共有權,惟依卷附建築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鑑定報告書、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勘驗筆錄等之記載,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照片所示,系爭建物於五十九年建造時,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為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且該地下室有系爭建物整棟所必須共用之污水處理設備,參以系爭建物五十六號、五十八號一樓間,正面設有通達地上各層及系爭地下室之公用樓梯,樓梯出口經由系爭建物登記之附屬建物平台,通往市○○道○段,另系爭地下室之後面設有一樓梯,經由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出入防火巷等情,可見系爭地下室與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間,有功能上之關連性,並常輔助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之效用,應認其為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之從物。故李錫明、朱金墻嗣陸續將系爭建物各層區分所有物出售第三人,及被上訴人輾轉買受,縱於買賣時未約定一併移轉系爭地下室之共有權,然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各該處分效力亦均及於系爭地下室共有權。至系爭地下室面積超出法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最低面積限制,超出部分仍屬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不影響其屬於系爭建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之
性質。又即使系爭地下室起造目的係規劃設置市場攤位,僅屬起造之動機,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非以商場用途申請興建系爭地下室,而係以集合住宅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之用途申請興建,已如前述,自難謂系爭地下室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另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撤銷核發與王麗美之系爭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尚不得以該事務所曾就系爭地下室核發所在地址證明書,即否定其為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綜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渠等就系爭地下室有共有權存在,上訴人就該地下室之所有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李錫明、陳明隆等二人及王世杰等七人之上訴,並就追加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