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86號
TPSV,100,台上,86,201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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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陳 國 正
訴訟代理人 林 雯 澤律師
      李 宗 瀚律師
上 訴 人 賴 彩 雲
      賴  文
      楊 愛 卿
      黃 東 海
      黃 玉 芳
上 列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國 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吳彩月 住台灣省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2鄰頭橋8
            5號
      賴 敏 勇 住新北市○○區○○路2段186巷28弄1
            號5樓
      賴 敏 德 住同上
      黃賴淑玲 住台南市○○區○○街58巷6弄12號
      賴 淑 華 住台灣省基隆市○○區○○街198巷47
            之1號5樓之1
      賴 淑 貞 住新北市○○區○○路13號
      黃 燕 雪 住台灣省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
            203號6樓
      黃 玉 敏 住台北市○○區○○街39巷50弄34號2
            樓之1
      陳賴素貞 住台灣省基隆市安樂區○○○路19號11
            樓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信 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七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各自指摘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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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