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74號
TPSV,100,台上,74,201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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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共榮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Kyoei Fire and Mar
      ine Insur.
法定代理人 田村駿Susum.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海
商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設立於日本之訴外人日本東海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東海公司),向設立於我國之祐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全公司)購買冷凍蒲燒鰻共四千箱(下稱系爭貨物),分裝於編號 YMLU0000000 及 YMLU0000000 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中,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 YM Champion輪第16N 航次由高雄港運送至日本東京,詎系爭貨櫃於運送途中因故致有破洞,造成櫃內部分貨物失溫受損,日本東海公司因此受有日幣八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之貨物價值,加計公證費日幣九萬二千六百元,共計日幣八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之損害。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而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依法對於承運貨物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並使船舶具有勘航能力,使貨物不致受損。系爭貨物於上訴人保管運送途中受損,足認上訴人並未履行上開義務,自應依海商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對系爭貨物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被保險人即日本東海公司前開損害,並已受讓日本東海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對上訴人所取得之所有權利等情,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或日幣八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或美金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六點三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以「FCL/FCL」(按即FULL CONTAINERLOAD TO FULL CONTAINER LOAD,係「整裝/整拆」之意,又稱CY/CY,即CONTAINER YARD TO CONTAINER YARD ,為「貨櫃場至貨



櫃場」之簡稱),即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整櫃貨櫃拖回自己倉庫拆櫃,故伊僅負責將系爭貨櫃完好運抵目的港交付受貨人,無從查知貨櫃內部貨物情狀,且系爭貨櫃之貨物受損之原因,依伊委任之Cornes & Co.,Ltd海事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認為係可歸諸於貨物在運輸前的狀況,與伊無涉,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況受貨人日本東海公司委任之Nippon Kaiji Kentei 海事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僅提及:「編號YMLU0000000 貨櫃櫃頂右側有一處破洞」及「編號YMLU0000000 之貨櫃櫃頂變形,且與櫃壁有裂縫」,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櫃均有破洞,而使系爭貨物均受相同程度之損害。且系爭貨櫃之溫度均維持在託運人指示之攝氏零下二十度,縱有破洞存在,亦不影響系爭貨櫃之適載能力。上開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提及之貨櫃狀態與系爭貨物之受損應無因果關係,系爭貨物毀損與伊無涉,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四款、第十七款之規定,伊得主張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前項第三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查系爭貨物即冷凍蒲燒鰻四千箱,係由設立於我國之祐全公司(即載貨證券之託運人)出售予設立於日本之東海公司(即載貨證券之受貨人),由祐全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二十八日自行分裝於二只保持攝氏零下二十度C之編號:YMLU0000000、YMLU0000000號之冷凍貨櫃內,於同日交付予上訴人(即載貨證券之運送人),經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YM Champion輪第16N



航次由高雄港開航運送,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運抵日本東京港口,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陸上拖運至Maruha Logistics Network Corporation Toyomi 保稅冷凍倉庫內存放。嗣於同日冷凍倉庫人員拆櫃時,發現大部分貨箱有濕損及變形之情形,受貨人日本東海公司委任之Nippon Kaiji Kentei 海事公證公司,會同上訴人委任之Cornes & Co.,Ltd海事公證公司,及系爭貨物由日本東京港口拖運至上開保稅冷凍倉庫之Futaba Corporation(日本雙葉貨運承攬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上開保稅冷凍倉庫進行貨櫃及貨物公證檢查,檢查之結果,NipponKaiji Kentei海事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記載編號YMLU0000000 號貨櫃:「櫃頂變形,而且有幾處老舊的補片。櫃內頂部都是水,而且與櫃壁有裂縫,尤其是靠近櫃門的一端。櫃底中央覆蓋著冰」、「八箱貨物貨箱嚴重濕損及變形」;編號 YMLU0000000號貨櫃:「櫃頂右側有一處破洞,左側靠近冷卻裝置處有道老舊的補片。櫃內頂部及櫃底到處是潮濕的情形」、「二十箱貨物貨箱嚴重濕損及變形」。上開公證公司意見認為上開二只貨櫃內的貨物係因運送途中櫃頂隔絕不良,造成溫度過高而受損。編號YMLU0000000 號貨櫃內之貨物,預估損失比率為百分之十一點七;編號YMLU0000000 號貨櫃內之貨物,預估損失比率為百分之十三點五,又受損的貨物無法在市場上以完好品銷售,在受貨人同意之下,以上開折損比率,以次級品販售。至上訴人所委任之Cornes & Co.,Ltd海事公證公司則出具之公證報告記載:「據貨物相關當事人所言,在拆櫃之際,發現貨櫃頂板有凹洞、變形與修補痕跡。此外,貨櫃天花板與側板相連部分有些缺口。然而,本公司向運送人取得冷凍櫃預檢報告及貨櫃交替驗收單仔細檢查後,發現文件上沒有明確附註事項。本公司人員留意貨物外箱表面之日期,幾乎所有貨物都已經超過製造日期達一年之久」。該公證公司意見:認為系爭貨物解凍受損的原因,可歸諸於貨物在運輸前的狀況。根據貨物狀況勘驗,從貨物狀況及性質來看(含日本市場適銷性),認為推定全損比率為百分之十點三四可謂合理。依上開Nippon Kaiji Kentei 海事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認為上開二只貨櫃內之貨物係因運送途中櫃頂隔絕不良,造成溫度過高而受損;Cornes& Co.,Ltd 海事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則認為系爭貨物解凍受損的原因,可歸諸於貨物在運輸前的狀況。二份公證報告所載貨損之原因雖有不同,然關於系爭貨物確受有前述之毀損情事,則無二致。次查,依載貨證券記載系爭貨物係採「FCL/FCL」方式運送,有載貨證券附卷可稽。按「FCL/FCL」之運送方式,雖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裝卸,裝櫃與拆櫃均與運送人無關,惟貨櫃既在船舶上,運送人仍應對貨物在貨櫃內之「保管」(譬如維持一定溫度、濕度)、「運送」及「看守」盡海商法第六十三



條之照管義務。經函詢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系爭貨櫃之功能是否正常,據該協會依其實務經驗表示:「(系爭貨櫃)在貨主保管期間功能正常,且貨物在裝櫃前已預先冷凍」、「檢視所附照片顯示二只貨櫃分別有破洞(Hold)及破裂(disconnected),櫃外水份(氣)即會進入櫃壁夾層,降低泡棉絕緣功能,將令冷凍機組疲勞操作,當水份穿過櫃壁進入櫃內,則除增加除霜頻率,水份也會結冰並依附在紙箱上及櫃壁,造成紙箱變形和貨櫃頂/底水濕」等語。核與Nippon Kaiji Kentei 海事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載明:編號YMLU0000000 號貨櫃:「櫃頂變形,而且有幾處老舊的補片。櫃內頂部都是水,而且與櫃壁有裂縫,尤其是靠近櫃門的一端。櫃底中央覆蓋著冰」、「八箱貨物貨箱嚴重濕損及變形」。編號YMLU0000000 號貨櫃:「櫃頂右側有一處破洞,左側靠近冷卻裝置處有道老舊的補片。櫃內頂部及櫃底到處是潮濕的情形」、「二十箱貨物貨箱嚴重濕損及變形」等語可謂完全相同,堪認系爭貨櫃之功能確有瑕疵,致貨物因溫度過高而受損。亦即,系爭貨物確係於運送過程中毀損極明。再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十四、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十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海商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十四款、第十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惟運送人如欲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主張免責,則須先證明其已依海商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使船舶具有堪載能力,即證明確已「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等情事,始得主張免責。本件系爭貨物係分裝於系爭二只貨櫃,採「FCL/FCL 」運送,而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二只貨櫃時,並未於冷凍櫃預檢報告及貨櫃交替驗收單上明確附註,系爭貨櫃於交運前有無破洞、裂縫存在,亦未於載貨證券中載明系爭貨物有何與託運人書面通知事項,疑其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不合等情事,致運送人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且亦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而系爭貨物經受貨人收貨後,確已發現有部分損壞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可推認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過程中毀損,而應由上訴人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損害係於運送途中發生云云,即非無據。又查,系爭二只貨櫃依Nippon Kaiji Kentei 海事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所載:「編號YMLU0000000 號貨櫃:櫃頂變形,而且有幾處老舊的補片;櫃內頂部都是水,而且與櫃壁有裂縫。編號 YMLU0000000



號貨櫃:櫃頂右側有一處破洞,左側靠近冷卻裝置處有道老舊的補片」等情明確。參以海事公證人係會同系爭貨櫃存放地點即Maruha Logistics Network Corporation Toyomi 保稅冷凍倉庫之經理人Suzuki,共同檢查系爭貨櫃之狀況,於該保稅冷凍倉庫係由上訴人指定之貨櫃場觀之,該保稅冷凍倉庫經理人員自無故為上訴人不利之記載,堪認Nippon Kaiji Kentei 海事公證公司所載系爭貨櫃有破洞、裂縫之事實應屬實在。至 Cornes &Co.,Ltd海事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雖記載:「本公司意見:認為貨物解凍受損的原因,可歸諸於貨物在運輸前的狀況」等語,然該海事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載明:「依貨物當事人提供的訊息:六、依N.K.K.K.公證人檢查貨櫃狀況,並在貨櫃頂部發現凹洞、變形與修補痕跡,貨櫃天花板與側板連接部分發現有缺口」等情,Cornes & Co., Ltd 海事公證公司之人員到達該保稅冷凍倉庫時,竟未就系爭貨櫃是否確有破洞、裂縫之事實,謹慎求證於該保稅冷凍倉庫之經理人Suzuki先生,並進而查證系爭貨櫃之破洞、裂縫是否足以造成系爭貨櫃有無不具適載能力之原因,即遽依:「四. 本公司意見:三. 拆櫃時,據稱受貨人的公證人測量的(貨物)外箱內溫度為攝氏零下十一度至零下十五度,不同於設定溫度攝氏零下二十度,然而,根據從冷藏倉庫取得的資料所示,上述攝氏零下十五度乃從貨物面量測得出,因此貨物的實際溫度,必然低於N.K.K.K.公證人量出的溫度」等情,且未據其說明系爭貨物在運輸前的狀況,有何資料顯示足以使貨物解凍受損的可歸責事由,即逕予認定系爭貨物解凍受損的原因,係可歸諸於貨物在運輸前的狀況,尚嫌率斷,應認Cornes & Co.,Ltd海事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尚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又經函詢系爭貨櫃之製造廠日本DAIKIN工業株式會社,據覆稱:系爭兩部貨櫃之冷凍機在運轉中是正常的,在「Trip Report 」記錄的期間,功能是正常的,並無顯示重大機械異常的警報編碼。已發生的輕微警報…並不是重大的機械異常等語,有該函文及中譯文可稽,但此僅證明系爭貨櫃之「冷凍機」在運轉中是正常的,與系爭貨櫃因有前述破損瑕疵才導致貨損之情形無關,尚不能排除上訴人運送過程中貨損之責任。上訴人雖舉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覆文所稱:「出口貨主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時,櫃門沒有關閉,造成櫃內溫度上下起伏」一語,主張係託運人即受貨人之過失云云,但該函文是就航程報告標示「異常」二字之期間所作原因判斷,其結論仍認貨櫃功能正常,上訴人執此指稱係受貨人之過失,尚非有據。此外,亦未據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係因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毀損,或有何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系爭貨物受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



解凍受損的原因,係可歸諸於貨物在運輸前的狀況,上訴人並無不具適載能力等情,均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四款、第十七款等規定,對系爭貨物毀損所生損害免其運送責任云云,難認有據。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與所謂貨物出口價格或離岸價格並不相同。本件系爭貨物係因上訴人裝載之系爭貨櫃有破洞、裂縫,致於運送途中發生部分貨物失溫受損,使受貨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受貨人因此受有日幣八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之貨物價值,及加計公證費日幣九萬二千六百元,共計日幣八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已賠償受貨人前開損害,按系爭貨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運抵日本東京,復於同日由受貨人拆櫃欲領取系爭貨物,故其目的地市價,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在東京拍賣市場之價額,最高為每公斤日幣二千一百元,最低為每公斤日幣一千三百六十五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東京都中央販賣市場日報乙份附卷為證。但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公證公司在日本訪查之結果,系爭貨物九十四年十月間在東京之市價為最高每公斤日幣二千元,最低每公斤日幣一千三百元。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受貨人委任之海事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所載,就系爭二只貨櫃分別認定系爭貨物受損比率分別為編號YMLU0000000號貨櫃損失比率為百分之十一點七,編號YMLU0000000號貨櫃損失比率為百分之十三點五。依受損比率計算結果,共計全損物貨重量達五千零三十三點三公斤。惟依上訴人委任之海事公證公司公證報告認為二只貨櫃之全部貨物為全損比率百分之十點三四,依此計算共計全損物貨重量為四千一百三十六公斤。被上訴人願以上開二份公證報告認定之全損貨物之平均值四千五百八十四點六五公斤,為系爭貨物全損重量之計算基礎。本件系爭貨物全損重量,二份公證報告認定數值既有不同,則依其平均值為計算基礎,應較為公正允當。是本件系爭貨物之全損重量,應認為四千五百八十四點六五公斤為適當。再系爭貨物毀損金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參以兩造所提價格之差距非多,則依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平均價格一千六百五十元為計算基礎,既符合上訴人之抗辯,亦無損及被上訴人主張金額過鉅,應



屬符合兩造所可接受之受損金額之認定。按系爭貨物之全損重量,為四千五百八十四點六五公斤,及系爭貨物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每公斤日幣一千六百五十元,計算結果,系爭貨物毀損之金額共計日幣七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加計被上訴人支出之公證費用日幣九萬二千六百元,總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日幣七百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另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受貨人日本東海公司後,出賣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將系爭貨物之貨款美金五十五萬五百五十五元及運費美金九千二百八十元歸還受貨人,則受貨人已無損害,被上訴人即不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提出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匯款水單影本一份附卷為證。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出賣人即祐全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陳報略以:「本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結關出口日本東海公司之蒲燒鰻,經東海公司受貨後,發現海運過程因貨櫃破損、內部斷熱材損壞造成貨物毀損嚴重,由於東海公司無專業能力重新全面選別、整修上開貨品,乃運回台灣予本公司進行品質選別及整理,由於東海公司就選別、整理後之貨物,仍須加付選別、整理費,故該批貨款即先行匯退,在選別、整理後,連同貨款及加計整理費用,於整理後分批再行出口,並計付全部貨款及整理費」等語,有祐全公司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祐全公司負責人洪宜一為相同之證述。依此,足證本件系爭貨物並無如上訴人所述已退貨之事實甚明。綜上,系爭貨物確係於上訴人運送過程中受有損壞,致受貨人受有日幣七百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已依其與受貨人間之海上保險預約保單契約,給付受貨人共計日幣八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並由受貨人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日幣七百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貨物雖係按CY貨櫃條款裝運,其因裝櫃時係由發貨人將貨物自行點裝於貨櫃內,卸貨時由收貨人自行開櫃清點,貨物之確實數量,運送人無從知悉,如不能證明運送人於運送時有何足以造成貨物短欠或損害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託運人自不得請求運送人賠償短欠或損害部分之損失。然本件系爭貨櫃有破洞、裂縫,致貨櫃內的貨物係因運送途中櫃頂隔絕不良,造成溫度過高而受損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足證上訴人於運送時有足以造成貨物損害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就此損害自應負責,併此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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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