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53號
TPSV,100,台上,53,201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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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李詹秋鍊
      詹 亦 軒
      李 景 明
      吳  勤
      蕭 玉 蘭
      蕭 玉 枝
      李 玉 婷
      陳 伊 莉
      許 國 善
      詹 永 仁
      莊 芳 香
      潘 為 知
      莊  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林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許 德 正
上 十 四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被上 訴 人 黃 文 裕 住台北市○○區○○路156巷27號
      黃 文 慶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玲 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輾轉)自訴外人保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受讓取得。而保利公司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黃勤)間原有之合建契約關係,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保利公司已失其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之權利,上訴人繼受保利公司之房屋權利,自無大於保利公司之占地權利可得主張。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屋之公告既已明載「債務人原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協議書,始在工地上興建本件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另土地所有權人……具狀主張因債務人無故停工,已沒收本件現場一切設施」,上訴人明知應買後無權占地之風險,仍予(輾轉)買受,尚無善意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經審酌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大於上訴人因系爭房屋被拆除所受損害,即難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洵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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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