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36號
TPSV,100,台上,36,201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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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游森雄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連復淇律師
      劉祥墩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育笙即梁錦雲.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㈣字
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除載西元者外,均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將伊所有之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股權百分之九十,以美金(下同)九十萬元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十萬元為定金,餘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初各付十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伊已依約移轉股權與上訴人指定之何麗芳、葉勝,和興公司並由上訴人正式接管營運,上訴人竟拒不給付餘款八十萬元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利息(下稱系爭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附表所示利息部分之請求,已經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包括和興公司股權、土地及廠房,因違反越南國法律,外國人不得以越南人為股東或購買越南人成立公司,以及越南土地為全民共有,任何個人或公司無土地所有權等規定,自始給付不能,依我國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被上訴人未依約將股權移轉予伊所指定高春義、翁二等人,且未移轉土地及廠房所有權,和興公司被撤銷登記後,被上訴人亦無法移轉股權,應負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責任,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解除契約;如認契約未合法解除,伊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就系爭買賣合約所發生債之關係,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兩造同屬中華民國國民,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該契約之成立及效力,固應依我國民法規定,惟和興公司係依越南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該公司股權百分之九十之轉讓方式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越南國法律規定辦理。其次,系爭買賣合約書已載明「茲就賣方(即被上訴人)所擁有之『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權百分之九十』買賣事項…一、買賣雙方(指兩造)於訂約前,均已言明買賣標的係以越南當地人『掛名股東』,於合約成立後,由買方(即上訴人)指定人頭,賣方(即被上訴人)負責辦理股權移轉」等語,該契約文字已表示買賣標的,別無土地、廠房標示之約定,應限於和興公司股權,即被上訴人以「越南當地人掛名為和興公司股東之股權百分之九十」。再依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北第四十三支局郵局第二三四九號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稱系爭買賣標的為「和興公司百分之九十股權」,且其委請杜英達律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發函被上訴人,亦明確指係購買「和興公司百分之九十之股權」,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股權之移轉。且依平陽省計劃廳函、土地永久使用權及建物所有權證明書,暨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潘翠華及越南人呂綺雪之證述,並參酌呂綺雪之配偶黃中信出具之聲明書,足見和興公司使用之土地及廠房,係借用呂綺雪名義登記,屬和興公司之財產,該土地及廠房等相關權利既屬該公司之資產,核與契約明定和興公司掛名「股東」之股權轉讓分屬二,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有含土地及廠房所有權之真意。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為系爭買賣標的含土地及廠房所有權之陳述,然與系爭買賣合約及上訴人或委託律師寄給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之內容不符,且土地及廠房之權利屬和興公司之資產,該自認既經被上訴人已合法撤銷,自不得據此認系爭買賣標的含土地及廠房所有權在內。復查,越南國胡志明市計畫投資廳函雖稱依目前越南土地法規定,土地為全民所有,惟越南公民獲得越南權責機關核發土地使用權時,得擁有土地之長久使用權,有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胡志字第○三一○號函檢附之查明事項(四)可憑,足證越南土地不准轉讓外國人,私人無法單獨取得所有權。惟系爭買賣標的不含土地及廠房,自不生違反我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無效之情事。又按越南人受讓內國責任有限公司股權,只要能提出銀行財務能力及良民證明,擬出讓股東並獲得股東大會同意後,即可轉讓,此有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胡志商字第○九三○○○○一五一○號函足憑。而系爭股權業經和興公司股東會同意,被上訴人掛名之原股東鄧氏秋月、范玉芳之股權分別於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十一月十一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何麗芳、葉勝所有,加上原股東阮玉欽之股權,合計百分之七十六股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伊指定之人頭係高春義、翁二云云,然證人潘翠華證稱:「七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親自到越南,有表明股東阮玉欽股權不變動,股東變更為



何麗芳,另二位確定人選後,再請紀銘郁交付我辦」等語。原股東鄧氏秋月股權之受讓人何麗芳雖曾為被上訴人在越南之翻譯員,惟於受讓後,為新任經理人,和興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間登報解散之宣告,即由何麗芳任代表人;何麗芳於一九九七年三月間,另在越南設立YTS Pte 公司(即 YTHIEN SINH貿易與生產私營企業),亦擔任經理人即負責人,有該公司之公告、企業成立、營業登記證書等件足憑;而台灣 YTS(即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太興公司)之董事即上訴人,有名片可按。上訴人派駐越南之員工張薾云囑託被上訴人之妻王麗玲代訂購刀片等物品,並指明發票抬頭開立「永太興公司」,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可憑;越南平陽省人委會曾審核通過台灣YTS 公司申請將和興公司所在地之土地三○七一五平方公尺租給台灣 YTS公司作為生產之場地案,該委員會之意見稱「首先新投資者於進行租用該土地前,須與原使用者即和興公司達成協調,並作成賠償土地之具體文表附帶投資預算文表,以及建築工程申請表,在此同時,和興公司必須依法律程序先行辦理解散」等語,有核准文件及中文譯文可證。上訴人係台灣 YTS公司之董事長,何麗芳係和興公司之經理人,和興公司同意解散原公司業務,將原營業所在地之土地租給台灣 YTS公司設廠,足認上訴人與何麗芳之關係甚深。再參酌證人紀銘郁證述:「游森雄(即上訴人)有託我處理他到越南投資之事,要把和興公司變成外資公司,所以需先解散原先的和興公司」等語,益徵何麗芳係依上訴人指示,逐步實現其另設新公司之程序。是被上訴人主張何麗芳係上訴人指定移轉和興公司股權之人,應為可採。又新股東葉勝即原股東范玉芳之受讓人,係紀銘郁個人之幫傭,其設址與上訴人供承授權紀銘郁印製名銜係永太興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片上之聯絡地址相符。紀銘郁亦證稱:「葉勝有告訴我,她到和興公司當人頭是何麗芳找她去的」等語,足見上訴人指定何麗芳為人頭後,由何麗芳透過上訴人之特別助理紀銘郁,找其越南之幫傭葉勝為股權登記之名義人。且阮玉欽出具聲明書「…他(指上訴人)決定繼續留用我…,他向我說他也取得翻譯小姐何麗芳的同意,請他擔任股東,並接任經理職務,希望我以後能跟何小姐好好配合,…,之後,本人津貼即改向游先生的助理紀銘郁先生簽名具領…」,有聲明書及中文譯文可憑;證人呂綺雪亦證稱:「…游先生(即上訴人)說三個人(阮玉欽何麗芳、葉勝)已過戶給我,還剩下我未過戶,問我要不要過戶,我說要…」、「…我是因游先生(即上訴人)未指定,所以不知道要過給誰」等語,互核上述各情節,則除呂綺雪外,其餘股權移轉予新股東何麗芳、葉勝及留任之原股東阮玉欽,均係上訴人指定之人選,已移轉股權百分之七十六,應無疑議。而和興公司依越南法令規定,固應於西元一九九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進行申報登記及辦理經營之重新登記,惟未依限報備、登記,可被視為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自行終止經營,已撤銷其經營登記,有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胡志商字第○九三○○○○一五一○號函可憑。且和興公司被撤銷登記後,已無法再為移轉股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查,雙方依合約第一條後段約定,清點公司財產,潘翠華紀銘郁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實簽立點庫存表三紙,該庫存表交付上訴人派駐越南之職員張薾云,為兩造所不爭,且為張薾云所是認,應信為真。而上揭庫存表上載點單中板庫存表,均記載如單片等木材製品之規格、數量,核與合約所載清點列帳意旨相符。紀銘郁承認上揭庫存表係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份所簽,且九月份後之移交清單,紀銘郁於「接交人」欄下簽名,核與潘翠華之證述相符,有移交清單乙紙可憑。該移交清單已載「將公司內之各種庫存一一清點列冊,並移交給紀銘郁與張薾云二人管理」等語,紀銘郁若非實際參與點交,豈肯於移交清單「接交人」欄下簽認?點交僅紀銘郁在場,因其為上訴人之特別助理,故未找第三人見證。該三人對移交單上所載內容均已確認簽名,是否同時一併移交,對移交清單交付內容之效力,並無影響。參以上訴人重擬之買賣合約書已表明賣方應將其與當地記名股東間之債權債務解除相關事項,委由買方派駐越南代表紀銘郁先生全權代為處理等文義,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王麗玲間,關於討論經營心得之錄音,該錄音帶內容係上訴人發話,為上訴人所不爭,雖稱該錄音帶遭剪接云云,惟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剪接情事。該錄音帶對話內容,即可採信,且張薾云給被上訴人之傳真內容,張薾云於移交後已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復參酌證人黃中信、呂綺雪、廖正勝(工廠機器維修人員)及紀銘郁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和興公司移交由上訴人接手經營,僅被上訴人之人頭呂綺雪尚未移轉股權而已。惟上訴人詢問呂綺雪是否移轉股權,呂綺雪當面承諾,上訴人未再指定移轉名義人,即擬解散和興公司,另指示何麗芳在越南設立YTS Pte 公司,將和興公司原場地改租由上訴人經營之台灣 YTS公司作為生產用地,更請呂綺雪於解散公司之文件簽字,應認上訴人以原股東阮玉欽(股權)之方式留用呂綺雪(股權)。況上訴人進行解散程序後,又告知紀銘郁等人不再繼續辦理,復未向越南平陽省計劃投資處報備、登記,視為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自行終止經營,而被越南政府撤銷經營登記,致股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應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委請律師杜英達致函被上訴人,指定高春義、翁二為股權登記名義人,催促移轉股權及以股權移轉之前,拒絕給付價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該函指定受讓高春義、翁二股



權各百分之五十,合計百分之一百,顯與買賣股權總額不符,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存證信函稱:「…股權移轉手續尚未完全轉讓過戶予本人於越南指定代表…」等語,亦默認部分股權已移轉,否則何以稱「手續尚未『完全』轉讓過戶」?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將股權移轉登記其指定高春義、翁二,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要無足採。而土地、廠房之所有權及使用權,非系爭買賣標的,且被上訴人已移轉股權百分之七十六,並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情事,其餘股權無法辦理移權登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被上訴人既不負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責,則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自非可取。末查,系爭買賣合約因和興公司未依越南政府規定辦理經營重新登記,而被撤銷登記,已不存在,無從就呂綺雪部分股權辦理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則其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先認定上訴人有以留用原股東阮玉欽(股權)之方式留用呂綺雪(股權)(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繼則謂和興公司被撤銷登記,已不存在,無從就呂綺雪部分股權辦理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九行),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原審既認定和興公司之股權百分之九十之轉讓方式,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越南國法律規定辦理,且和興公司未依越南政府規定辦理經營重新登記,而被撤銷登記,尚有呂綺雪部分之股權未辦理移轉登記,則和興公司被越南政府撤銷其經營登記,依越南國法律,其股權是否仍得為轉讓,自應依越南國法律規定為依據,不得僅憑當事人於訴訟上自認或表示不爭執而為判斷之基礎。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即一再指明應予調查,乃原審未予查明,徒以兩造對於和興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已無法再為股權移轉登記乙節不爭執,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又和興公司被越南政府撤銷登記,依該國法律規定是否須進行清算程序,倘須進行清算程序,而該程序尚未完畢,能否謂該公司已不存在,即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該公司被撤銷登記,已不存在,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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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