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
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陳玉民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惟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
上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受下級審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倘非受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或所受原審判決非對其不利益者,均不容其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請求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七小段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杜迺賢等十七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公同共有,再由杜迺賢等十七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備位則聲明國有財產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下稱杜姓神明會),再由杜姓神明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而未審究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是受原審不利之判決者,乃杜迺賢等十七人,原判決未對杜姓神明會為判決。依前開說明,杜姓神明會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對於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杜姓神明會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杜姓神明會之義務,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會同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不因國有財產局已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而異。因杜姓神明會迄未辦理法人登記,應移轉登記為其全體會員即杜迺賢等十七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國有財產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杜迺賢等十七人公同共有,即非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亦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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