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77號
TPSV,100,台上,177,201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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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訴訟代理人 張藝懷律師
      廖修三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康宗虎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
第六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給付新台幣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請求給付趕工奬金新台幣三百四十八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與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府教育局)訂立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暨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工程合約,北市府教育局並將該工程事務授權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下稱中崙高中)籌備處處理,另建築主體工程、內裝工程則分由平行之關連廠商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營造公司)、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福營造公司)承作。伊因受內裝工程延誤之影響,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停工,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復工,致受有⒈機電系統維護、重複施工、重複申請使用執照等人事費用四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⒉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停工期間之工程師費用九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⒊趕工獎金三百四十八萬元、⒋臨時電力費用三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元、⒌校方開學後至台電送電前之電費二十二萬零四百元、⒍北市府教育局遲延辦理新增工程契約變更之利息損失四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⒎履約保證金展延手續費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⒏展延保險費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一元、⒐網路及電訊等弱電系統之工料費用二十萬元、⒑地下室一樓活動中心機電重複施工費用六十五萬五千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九條等規定,擇一請求等情,求為命北市府教育局給付一千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志品公司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



回志品公司之訴確定,不予贅述)
北市府教育局則以: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志品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二年時效消滅;伊就延誤完工並無過失;志品公司負有與平行關連承包商協調之義務;否認志品公司所提會計憑證與本件工程有關;趕工獎金之請求與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不符;臨時電力係土建承包商使用,伊未受利益;依合約附件即工程管理肆、得標廠商應配合事項(二)配合施工(8)及同條(五)⒋,台電公司完成送電前之電費、拆除及重複施工,應由志品公司負擔;志品公司應舉證證明其提出變更契約要求時,伊有付款義務;志品公司停工後,未依約辦理退還保證金,不得請求展延手續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志品公司請求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本息部分(趕工奬金除外)廢棄,改判命北市府教育局應如數給付,及駁回志品公司就趕工奬金三百四十八萬元本息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簽訂系爭機電工程合約,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實際竣工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提前完工一百零八日。志品公司因內裝廠商之因素,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辦理停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復工,致工程進度遲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又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當事人依此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志品公司)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北市府教育局)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認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消滅時效之問題。北市府教育局抗辯志品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已罹時效,為不可採。志品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之一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於調解不成立證明送達後十日內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其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志品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訴,縱自九



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驗收合格日起算,未逾二年時效。查志品公司主張伊負責機電工程,坤福、信福營造公司分別承作建築主體及內裝工程,彼此為平行廠商即合約所稱關連承包商,伊無指揮監督權,又依合約第六條約定伊應於建築主體工程申報完工後三十日曆天完工,惟須待信福營造公司完成內裝後,始能進場施作,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開工,依約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完工,惟因內裝工程延誤,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無法施作,申報停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復工,為北市府教育局所不爭執。合約第十四條僅約定關連承包商應就各自承包之工程進行協調,未就關連承包商倒閉退場之不可預料情事有所有約定,上訴人志品公司主張情事變更,自屬可採。上開第1、2項之請求,有往返文件、會議紀錄、現場照片、工程進度資料、監工日報、會計憑證明細表及薪資總表可證,並經志品公司會計陳惠玲及工程師蔡武峯證實,該支出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屬可信。系爭工程因信福公司終止合約退場,致志品公司延誤,受有重大損害,惟仍勉力善後,使北市府教育局如期開辦中崙高中,受有較大利益,權衡雙方損益,北市府教育局應分擔志品公司因不可預料所生情事變更而額外支出之損害百分之六十,分別為四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九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關於第3 項趕工獎金部分,查志品公司於開工後辦理停工,係因內裝廠商因素,導致工程進度遲延,核與北市府教育局無關,其因趕工或提前完工而支出之各項費用,難依合約第十三條令北市府教育局以獎金名義為給付。況志品公司未舉證其已依約提出趕工計畫,亦未經上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無從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二點請求給付趕工獎金。又擬制趕工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因趕工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至「趕工獎金」之性質非因完成工作而須支出之費用,除有特別約定外,自難請求定作人支付。第4、5項係學校籌備處之行政用電費及中崙高中開學後之電費,受益者為在工地施作工程之北市府教育局,志品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並無不合。第6 項部分有會議紀錄、往返文件為證,北市府教育局就志品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完成工程,並申請變更契約,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始給付追加工程款一千六百七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北市府教育局遲延一年給付,志品公司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利息損失,應屬有據。第7 項部分可見合約及會計憑證,北市府教育局就此金額亦不爭執,志品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北市府教育局分擔百分之六十損害,應為可採。第8 項部分有合約、會計憑證為憑,雖系爭補充投標須知柒、工程保險(一)3.就保險期限有續保之約定,然不包括情事變更不可預料情形產生之保費支出,志品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北市府教育局分擔百分之六十,同屬可採。第9 項支出,業據志品公司提出往返文件、廠商追加單為證,並經陳惠玲到庭證明,北市府教育局受此利益,致志品公司受損害,志品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亦屬有據。第10項部分,亦據志品公司提出往返文件、會議記錄及廠商追加單為證,並經陳惠玲證明,北市府教育局亦不爭執有重作之事實。拆除重作肇因於信福公司倒閉退場,志品公司應北市府教育局要求配合重作,北市府教育局卻拒絕辦理契約變更,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志品公司受損害,志品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核屬正當。至合約附件即工程管理肆、得標廠商應配合事項(二)配合施工(8 )及同條(五)4.之約定,係指關連廠商正常配合施作之情形,契約當事人應配合履行之約定。綜上,志品公司上開第1、2項及第4 至10項之請求,應予准許,第3 項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適用。查志品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停工致伊受損害,乃源於施作內裝工程之關連廠商信福營造公司延誤之影響等情,北市府教育局則抗辯: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八條明定志品公司應負責協調關連廠商,如因無法協調致生遲延或損害,應由志品公司負擔;另依補充投標須知柒、工程保險(一)⒊約定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不論工程契約所訂完工日期,得標廠商均應自行審慎估算,如在實際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前,保險期限已屆滿,得標廠商應予續保,不得故要求追加保費,是志品公司於締約時應早已知悉其依約所負之義務,並無於締約時無法預見之情事,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原審就此有利於北市府教育局之主張恝置不論,未說明北市府教育局所舉上開約定仍無法阻卻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理由,亦未說明兩造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何遽變,非當時志品公司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如依其原有效果有如何顯失公平之處,徒以系爭合約第十四條並未就關連承包商倒閉退場之情事有所約定,遽認志品公司停工長達十一個月之久,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據為北市府教育局敗訴之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開第4、5項電費部分,係中崙高中籌備處之行政用電費或中崙高中開學後之電費,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該用電似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關。原審以中崙高中之籌設即系爭工程施作之工地,遽謂受益者為北市府教育局,非使用電力之中崙高中,是否正確無誤,非無斟酌之餘地。另上開第 6項利息損失部分,志



品公司主張:北市府教育局就伊請求辦理變更契約之要求均置之不理,故於九十一年十月即暫停施作並陸續向北市府教育局要求儘快確定變更範圍等語(見原判決五四頁第四行以下),似見志品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尚未完成工作。乃原審竟又認志品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完成工程,斯時北市府教育局即有給付追加工程款一千六百七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之義務,而遲延一年給付,據此計算志品公司所受利息損失,就志品公司確於九十一年十月完成工程一事,未詳細說明其所憑據,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第 9項支出部分,據證人陳惠玲於原審證稱:此部分資料流程只有在採購報價階段,沒有開這筆的支付憑證等語(見原審卷㈠三七七頁),志品公司似尚無本項支出。原審未查,竟謂此項支出業經證人陳惠玲證實,遽准志品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有未妥。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開第10項重複施工費用部分,查系爭合約附件即工程管理肆、得標廠商應配合事項(二)配合施工(8 )約定(見一審卷㈠九五頁)承包商(即志品公司)需配合使用執照之申請,負責辦理污水、消防檢查之申請、電信至合格及完成送水、送電(其費用由承商負擔,申請之時若有配合執照所需更改或增加時,費用亦由承商負擔)以配合建築承包商取得建築執照;同條(五)4.約定承包水電、消防、廚房、衛工、電訊,則需完成消防檢查及正式送水、送電、送瓦斯、衛工、電訊及相關單位審查合格之證明。似未約定限於關連廠商正常配合施作之情形,志品公司方有配合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遽謂該約定係指關連廠商正常配合施作之情形下,志品公司始應配合履行,此與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是否無違,自滋疑問。末查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因工程進度落後,甲方(指北市府教育局)認為必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指志品公司)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乙方因甲方之需要,須超過預定進度施工時,而乙方必須趕工或夜間施工者,對趕工需增之設備,應提出計畫,經甲方核定後,得按實際需要請求甲方追加給付,並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辦理或依工務局各項工程深夜施工暨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工率計算方式計算差額加價辦理。但已有夜間施工單價及施工項目,而應連續施工者不得要求加價。」,似未約定趕工之原因限於北市府教育局之因素所造成。原審未詳予論究志品公司有無因北市府教育局之需要而趕工,遽以志品公司之趕工與內裝承包商及土建承包商有關、與北市府教育局無關,而駁回志品公司就趕工獎金之請求,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



(確定部分除外),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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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