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陳顯裕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軍宇
陳亞豪
曾奕菱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成年時,於民法繼承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即開始繼承陳路返之財產,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因陳路返未遺留任何遺產,所負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由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詎上訴人竟執其對陳路返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薪資,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日增訂施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等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五八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陳軍宇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陳亞豪對第三人育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全公司)、曾奕菱對第三人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藝公司)之薪資債權,分別於超過十三萬二千零二十元、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四萬一千零三十五元之範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上訴聲明)。
上訴人則以:本件執行已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終結,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執行程序在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民法修正施行前,依同日增訂施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非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利用新法阻礙執行,有失信賴保護及公平原則;陳路返遺有向伊取得之八百五十萬元及其餘遺產,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惡意拋棄繼承,伊對孫輩之被上訴人執行,並無顯失公平,亦不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被上訴人繼承遺產後脫產,隱匿被繼承人遺留之土地,拒不辦理撤銷信託及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對訴外人陳有義及陳路返提起返還價金訴訟,訴訟中,陳路返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並承受訴訟,嗣判決命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等十七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百五十萬元及加計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上訴人即執以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南山人壽、育全公司及亞藝公司之薪資債權,有執行命令及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六○○號拋棄繼承、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返還金錢(下稱前案)等民事及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為真。系爭執行程序雖就被上訴人之薪資已核發移轉命令,惟在債權未確定受償前,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就陳路返之債務原應負無限清償責任,依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及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在特定條件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就陳路返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次按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亦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規定未設有「因故不知債務存在」或「因故不知繼承事實已發生」或僅為保護「善意繼承人」之要件,亦不排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諳法令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適用上自不應附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或任意限縮解釋。陳路返所有台北縣林口鄉○○○段嘉溪子坑小段一六八-一、二一三-一、二三六號、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有四四分之二土地三筆早於七十七年四月間出售予北濱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濱公司),陳路返死亡後,北濱公司方受委託代辦遺產稅申報、繼承及移轉登記事宜,有北濱公司承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並經承辦移轉登記事務之江湧材、黃振東及陳再發證實。陳路返之配偶陳謝索知於拋棄繼承後,為履行該義務而申請核定遺產稅,配合辦理移轉登記,難認係出於脫產目的,遑論此非被上訴人所為。另陳有義代理陳添富出售台北縣
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二二八、四二九、四三一、四三三、六六二-一、六六二-二、六六二-三、六六二-四、六六二- 五、六六二-八、六六二-一六、六六二-一八、六六二-一九、六六二-二○、七○五、七○五-一、六○三-二、六○三-一二、六○三-一四、六○三-一六、六○三-一八 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陳路返僅為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非所有權人,該土地自非被上訴人所得遺產。前案判決雖命被上訴人應返還陳路返因該買賣所取得之價金八百五十萬元本息,惟被上訴人分別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出生,斯時年僅十三歲、十一歲及七歲,有戶籍謄本可稽,自無從過問該金錢之流向及支用情形。陳路返生前收受該價金,尚非必然為其遺產。查陳路返所留遺產為林口土地、郵政存簿儲金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及林口鄉農會活期存款二萬一千零二十三元,經新莊稽徵所核定遺產總額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該林口土地已移轉登記予北濱公司,非被上訴人所得遺產,惟被上訴人同意以公告現值計入遺產價值,則被上訴人於繼承上開遺產總額範圍內,應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共六十五萬四千六百十七元,非陳路返遺留之遺產,為被上訴人固有財產,苟令被上訴人承受高達八百五十萬元之繼承債務,勢將長期負債,無從累積財富,極易影響其生活、交友、感情、經濟、信用狀況等,對其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顯失公平,依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以遺產應繼分各十七分之一即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為限,負清償責任。另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法生效時,已執行被上訴人薪資分別為十萬零七百五十七元、一萬一千六百零四元、九千七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分別於超過十三萬二千零二十元(100,757+31,263=132,020)、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11,604+31,263=42,867 )、四萬一千零三十五元(9,772+31,263=41,035)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異議事由,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前案判決因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百五十萬元。原審認被上訴人僅於繼承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均應各負該遺產範圍之全部給付責任。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繼承之遺產為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每人應繼分為各十七分之一為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上訴人迄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施行時,就陳軍宇之
薪資已執行十萬零七百五十七元,就陳亞豪之薪資已執行一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就曾奕菱之薪資已執行九千七百七十二元,諭知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分別於超過十三萬二千零二十元、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四萬一千零三十五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致上訴人受償僅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