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48號
TPSV,100,台上,148,201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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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吳金贊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接管小組召.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劉倩妏律師
      劉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有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五六一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見原審卷一六至八六頁),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調卷等是),始能斷定,乃原審遽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予以駁回,依上說明,顯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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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