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曾傳福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雲朝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曾茂城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上字第一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返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應屬有據之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謂延緩執行,係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暫緩實施而言,自須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始得就執行標的准許延緩執行。本件兩造間另案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係判命上訴人移除地上物及農作物後返還土地,有一、二審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點交)執行筆錄影本等可稽(見一審調字卷九至一三、二六至三三頁及原審卷四五至四六頁)。觀之卷附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另件訊問筆錄所載,涉及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上訴人六個月時間處理地上物及農作物移除後返還土地事宜,而經准予延緩執行,其上別無任何關於金錢請求權或延緩期間應否計付使用利益之記載;被上訴人又迭陳伊於該日同意延緩執行土地返還為屬強制執行點交時間之合意,並無拋棄伊對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見一審重訴字卷一四頁及原審卷九五、一七五頁)。原審以被上訴人僅係同意暫緩返還土地,因上訴人於上開延緩期間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亦無免除上訴人不當得利債務之意思表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系爭不當得利,而併予准許,難謂有何違背法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