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八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己○○
被 告 甲○○
乙○○原名徐
右當事人間請求收回國宅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三四巷二八弄五號十一樓之四之國宅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被告甲○○返還第一項國宅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承租位於台北市○○路○段 三四巷二八弄五號十一樓之四之懷生國宅乙戶(下稱系爭國宅),約定每月租金 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元,且應負擔管理維護費每月五百五十元,租賃期間 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八 月起即欠繳租金及管理維護費,已違反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 十二條第二款約定,經原告催告被告甲○○繳款,仍未獲置理,原告爰再發函終 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嗣即因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函到達起而告終止,被告甲 ○○自斯時起已無占有系爭國宅之合法權源,負有返還租賃物,及清償前所積欠 之租金、管理維護費(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計六萬一 千六百五十元)之義務。又依系爭租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消滅,未依約搬遷時,其占用期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租金與管理維護費總 額之一點三倍給付損害賠償金,是被告甲○○應自契約終止翌日(即九十年五月 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九百零五元。再被告乙○○ (原名徐憶萍)係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三、證據:提出公證書及租賃契約各乙份、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0五一九九0三號函 、府宅管字第九00四一八六四00號函、郵局掛號回執(均為影本)各乙份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原名徐憶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原 告承租系爭國宅,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元,且應負擔管理維 護費每月五百五十元。惟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欠繳租金及管理維護費 ,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原告因而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甲○○自應返還 租賃物,及清償前所積欠之租金、管理維護費(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 四月三十日止,計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暨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且應自契約終 止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與管理維 護費總額之一點三倍之損害賠償金(即八千九百零五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公證書及租賃契約各乙份、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0五一九九0三號函 、府宅管字第九00四一八六四00號函、郵局掛號回執(均為影本)各乙份為 證。且被告甲○○、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甲○○、乙○○於言詞辯論期日 均不到庭,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故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租賃關係消滅時,被告甲○○應將國宅騰空返還原告,參諸系爭租約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復可明瞭。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 未付租金及管理維護費,原告並以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為由,終 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參照),既如前述,依上開法 條規定,被告甲○○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收到系爭租約終止函時起負有返還租賃 物之義務至明。次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系爭國宅租金每月六千三百元及管理 維護費每月五百五十元,應於每月二十日按月轉帳繳納,逾期不繳者,加收違約 金,被告甲○○亦有清償積欠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八十九 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及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之責。再查,兩造 租賃關係業因終止函之到達而告消滅,是應認被告甲○○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 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即無合法占用系爭國宅之權源,依此,被告甲○○占有 系爭國宅已屬侵害原告管領、使用、收益系爭國宅之權利,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 受損害。故系爭租約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乙方(即被告甲○○)未依約將 國宅騰空返還甲方(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租金與管理維護費總額 之一點三倍給付占用期間損害賠償金,且不得主張續約。」,無非係承租人無權 占有國宅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於本件被告甲○○繼續占用系爭國宅之情形而言 ,自有此約定之適用。另以系爭國宅位於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原為台北工專)與 光華商場、市○○道間,生活機能及交通均相當便利,附近亦可謂屬精華商圈, 以每月租金與管理維護費之一點三倍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堪稱相當,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自系爭租約終止起至騰空返還國宅之
日止,按月給付八千九百零五元,應認有據。末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有明定,則依系爭租約連 帶保證之約定,被告乙○○對被告甲○○上開清償積欠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債務,亦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國宅騰空返還原告,並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萬一千一六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附表計算之違約金,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被告甲○○返還系爭國宅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八千九百零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騰空返還系爭國宅、給付積欠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均係因建築物定期租 賃關係所生之爭執而涉訟者,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仍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