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律師
吳上晃律師
被 上訴 人 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款之證物並須經斟酌後可使當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亦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經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以:系爭查封物係由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梓群公司)向他人購買後放置於系爭倉庫之購買物品之統一發票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查詢結果,均已由梓群公司申報扣抵,卷附購買物品之統一發票所示,其上所載物品名稱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查封物之項目名稱大致相同,其中有部分物品係以系爭倉庫為送貨地址;另依租金收入之統一發票所載,梓群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各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含稅),於九十四年上半年給付租金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含稅)予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雅公司);又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倉庫執行查封程序時,系爭查封物於查封時,其包裝外箱上除貼有標示厚雅公司之標籤,標明「合格(Accept)」、「料號」、「數量」、「檢驗日期」、「QC簽名:詹坤龍」等語,另貼有梓群公司之標籤,有外箱照片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系爭查封物之包裝外觀,已足區分系爭查封物與其他兩造所不爭執屬厚雅公司所有之查封物不同。且厚雅公司之在場人員於查封程序當場表示:「5 樓(即系爭倉庫)進門的右方是梓群的」,「就497巷6號5 樓部分,棧板5-1、5-2電子產品為梓群科技公司所有,先提出異議」,「來料上貼有梓群的標誌,只是用厚雅的人檢驗QC,PCBA卻是梓
群的,這都是梓群的,因為厚雅的人在QC,故才會貼上厚雅的標誌,……」,「全部電子PCBA即電子材料半成品東西都是梓群的(電子類產品都是梓群的)」等語;及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進行查封程序時,系爭四樓倉庫內有一區域標示有梓群公司字樣,且自成一區,有查封筆錄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潘鳳琳並證稱:「(上開統一發票的貨)放在新店中正路四九七巷六號五樓(即系爭倉庫),一部分放置新店中正路四九三號四樓(即系爭四樓倉庫)」,「(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物品)都是我經手購買的」。綜上證據,認定梓群公司主張系爭查封物係其所購買而放置於所承租之系爭倉庫內,並委由厚雅公司代為進行QC作業等情為真實,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是上訴人所謂之新證物,業經前訴訟程序予以審酌而不予採取,況原確定判決非以所貼標籤為認定之唯一論據,縱加斟酌上訴人所提新證物,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理由雖稍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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