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權利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31號
TPSV,100,台上,131,2011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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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舒眉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上訴人 Jungo, Ltd. 住1 Hamachshev St., Nretanya
             42504 Israel
法定代理人 Eran Rom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
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商業計畫合約【Business Proposal,又稱備忘錄(MOU),下稱備忘錄】,嗣於同年八月再簽署授權及經銷合約(License and Distribution Agreement,下稱經銷合約),約定由伊授權上訴人軟體程式,並將備忘錄列為經銷合約之附件。依備忘錄附件A(Appe ndix A-Business Engagement,下稱附件A)第1.4條約定,上訴人應保證自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至少由伊處取得十萬套電腦軟體授權,總價金為美金(下同)十二萬元,此為上訴人之預先保證權利金(下稱保證權利金, Pre Committed Royalties),且不以上訴人就授權產品有實際出貨為必要。又依附件A第3.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開立相關發票後三十日內支付相關費用,且經銷合約第4.3條約定,上訴人如未按時支付到期款項,應加計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英國倫敦拆放款利率加計月利率百分之一‧五之利息。伊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開立第一期發票予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開立第二期至第四期發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以未實際出貨為由,拒絕支付伊保證權利金等情。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暨其中一萬二千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其餘金額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更㈠審時受敗訴判決,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依經銷合約第4.2條約定,伊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程式出貨予第三人後,始有給付權利金之義務。又依附件A第1.3條約定,每一單位之產品,依數量之多寡而有不同之權利金,即數量越多,每單位產品所需支付之權利金即越少,足證兩造就權利金之支付以有出售產品為必要。且伊發現被上訴人



提供之軟體程式產品,具有嚴重瑕疵,被上訴人經伊請求仍無法完全修正所有軟體問題,伊已為解除契約表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權利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備忘錄,嗣於同年八月間簽立經銷合約,將備忘錄列為經銷合約之附件,並約定以以色列法為契約之準據法,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開立第一期金額為一萬二千元之發票予上訴人,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開立第二、三、四期金額依序為二萬四千元、三萬六千元、四萬八千元之發票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經銷合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付款之項目包括第⒋1條之費用(Fees),即上訴人應就其依經銷合約取得之契約權利及軟體授權(rights and licenses ),依經銷合約展示文件A(EXHIBITA,下稱展示文件A)之內容,給付費用及權利金(fees and royalties)及第4.2條之權利金(Royalties ),即上訴人應於每完成一單位整合產品(Integrated Product)並出貨予第三人時,依展示文件A約定之內容給付權利金。該展示文件A,即為備忘錄,而備忘錄第6.1條約定,備忘錄之附件均視為備忘錄之一部,附件A既為備忘錄之附件,即應屬經銷合約之一部。至經銷合約第13.6條雖約定:「授權人(指被上訴人)及被授權人(指上訴人)均承認兩造已閱讀全部合約,並同意本合約及其附件構成兩造之全部合意及合約內容,此一合意及合約內容所約定之事項,並取代兩造以往或同時就本合約主要事項之口頭或書面聯繫內容,包括但不限於O年O月O日簽署之備忘錄,茲此全部被取消」,惟兩造均已同意將展示文件A即備忘錄列入合約內容,上開約定後段所指被取消之備忘錄,應不包括展示文件A之備忘錄。再附件A第1條所指費用(FEES),包括第1.1條簽約前費用(Up Front Fees )、第1.2條開銷費用(Expenses)、第1.3條每單位軟體套件權利金(PerUnit Royalties for software package )、第1.4條保證權利金、第1.5條額外服務費用(Additional Service)。其中第1.4條約定:上訴人承諾至少向被上訴人取得十萬單位軟體套件之授權,合計金額十二萬元,並按下列四季之日期,分期向被上訴人訂取: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一萬單位,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二萬單位,同年五月十五日三萬單位,同年八月十五日四萬單位。堪認兩造依附件A第1.4條約定,已成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得十萬單位軟體套件授權並給付十二萬元權利金之合意。附件A第1.3條及第1.4條,係針對軟體套件權利金之約定,此與經銷合約第4.2條係針對上訴人使用系爭軟體套件再加工之整合產品,於出貨時,必須再按每一單位給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之約定不同,附件A第1.3條及第1.4條約定之權利



金,並無如經銷合約第4.2條須出貨才能計價給付條件約定之適用,又附件A第1.3條,係針對軟體套件即被上訴人授權予上訴人之軟體內容,包括軟體名稱、版本、操作系統、平台及平台介面暨記憶安裝參數所為約定,兩造契約一經成立,上訴人即可取得上開軟體套件,並應對該套件為對價給付,亦與經銷合約第4.2條約定上訴人就再加工整合之產品應給付之權利金,須俟上訴人對外出售第三人之情形不同,尚難據附件A第1.3條約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已付之六萬五千元乃簽約前費用,包括軟體套件之技術授權費二萬元、開發環境授權費二萬元、首期維修及支援費一萬五千元、現場技術訓練費一萬元,均非關於軟體授權之權利金,且備忘錄或經銷合約,亦無上開簽約前費用得抵扣權利金之約定。另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軟體有何瑕疵,上訴人復未能就瑕疵舉證證明,上訴人辯稱:伊未出貨與第三人,無庸支付權利金,縱應支付,亦得以已付之六萬五千元抵銷及經銷契約已經解除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附件A乃兩造經銷合約之一部,伊將系爭軟體授權予上訴人,並依附件A第2.3條約定,按期簽立發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依約為給付保證權利金,伊得依附件A第1.4條及經銷合約第4.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權利金十二萬元及約定之利息,即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聲明。查經銷合約第1.1條、1.10條、1.11條、4.1條至4.3條、9.1條均引用展示文件A,即備忘錄,而附件A第1.4條保證權利金之約定(一審卷第二一頁)為:「Licenseehereby commits to license from Jungo a minimum of 100,000 units of the Software Package, for the aggregate priceof US$120,000 in the following quarterly installments……and on the following dates:(Ⅰ)10,000 units on Nov 15,2005;(Ⅱ)20,000 units on Feb 15,2006:(Ⅲ)30,000 units onMay 15,2006:and (Ⅳ)40,000 units on Aug 15,2006:……」,【被授權人(上訴人)茲此保證於下列日期,分期從Jungo (被上訴人)處取得至少十萬套之軟體套件,金額約定為十二萬元:九十四年(即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一萬套;九十五年(即二○○六年)二月十五日二萬套;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三萬套;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四萬套】,經銷合約第4.2條權利金之約定(一審卷第十頁)則為:「Yoyalties: Licensee will payLicensor royalties for each unit of Integrated Productshipped by Licensee to an End-user, Distributor or anyother third party, as set out in Exhibit A attached



hereto」【被授權人(上訴人)應就每一單位由被授權人出貨予最終使用者、經銷商或任何第三人之整合產品,依照所附之展示文件A所述支付權利金與授權人(被上訴人)】,兩者規定內容不同,原審因認備忘錄之附件A為經銷合約之內容,而兩造依附件A第1.4條約定,成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得十萬單位軟體套件授權並支付十二萬元保證權利金之合意,該保證權利金與經銷合約第4.2條就上訴人使用系爭軟體再加工之整合產品出貨時,應給付之權利金不同,並無須出貨時才計價給付之條件,核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兩造約定之以色列法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認定並無何違背法令可言。又原審已就附件A第1.4條約定之保證權利金與經銷合約第4.2條之權利金有何不同對上訴人為發問(見原審更㈡字卷六十頁),自不生上訴人所指原審就上開權利金是否不同,未為發問或曉諭,給予陳述機會而有突擊性裁判之違法。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泛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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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