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李豐川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安隆
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產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另件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相關裁判記載等,均不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投資檳榔市場合夥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為該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所指合夥事業存在自民國七十七年度至八十一年度之相關帳簿,並由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帳簿(供其查閱),即屬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而未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綜觀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一審卷第一宗二二頁至二五頁)所載,雖幾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仍不能明確認定被上訴人有自認系爭合夥關係之存在。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其所指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且有合夥之相關帳簿存在,並由被上訴人持有之,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執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曾自認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該自認未經撤銷,原判決竟為不同之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會,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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