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鄧宇翔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木雄
陳英真
黃鈺筑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佩君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黃倩煜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馬涵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飲用酒精飲料保力達後,駕車過失撞及亦酒後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安全島後倒地滑行而
跌坐在車道上之被害人黃戎光,使黃戎光傷重不治。被上訴人黃木雄、陳英真、黃鈺筑、黃倩煜(下稱黃木雄等四人)為黃戎光之父、母、子女,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審酌一切情形,黃木雄、陳英真、黃鈺筑、黃倩煜所受之損害,依序為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十二元(即扶養費一百零九萬八千五百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七十五萬元(即自訴外人黃溫展受讓其支付黃戎光喪葬費用之債權二十五萬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即扶養費八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二百零五萬八千三百十七元(即扶養費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十七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另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等一切情狀,認黃戎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爰免除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之賠償金額。再扣除黃木雄等四人按比例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序為三十九萬元、十八萬元、四十二萬元、五十一萬元)後,黃木雄、陳英真、黃鈺筑、黃倩煜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在依序五十六萬九千一百零七元、二十七萬元、五十九萬零八百九十九元、七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黃木雄等四人之金額,其中依序八萬七千元、十三萬五千元(原判決誤載為三十萬五千元整)、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既為原判決所是認(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則原判決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廢棄駁回部分,漏未將各該已確定之金額本息予以扣除(諭知「除外」),核屬應由原審法院另以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另關於計算被上訴人黃鈺筑得請求扶養之年數及其數額部分,亦同。均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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