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洪慧琛
洪慧玲
洪迪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曾梅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 上訴 人 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星
被 上訴 人 紀孟松
歐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洪慧琛自承伊有授權被上訴人紀孟松處理期貨選擇權下單事宜,並簽署同意授權書,且雙方有往來電子郵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由該書件內容以觀,難謂紀孟松因執行職務而予代為;原審並認洪慧琛就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關於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等規定所為闡示,核與本件爭訟情形尚屬有間,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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