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04號
TPSV,100,台上,104,201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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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江廖菊芳
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樑
訴訟代理人 李 佳 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至被上訴人之嘉義市垂楊店用餐,因點餐檯前地板殘留米黃色濃湯未擦拭乾淨,且濃湯與地板顏色相近,致伊於往櫃台點餐時滑倒,造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因而住進署立嘉義醫院手術治療多日,出院後除陸續至各診所診治,將來須拔除鋼板鋼釘。致受有醫藥費、僱請看護照顧起居之看護費、不能工作等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又伊因受傷行動不便甚為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又上開損害中之財產損害部分,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之工作人員進行拖地前,已坐在一樓的用餐區等候友人,知悉地板甫進行拖地工作,且置放有小心地滑之警示牌,竟與友人邊交談邊走向點餐櫃檯,且穿夾腳拖鞋,因而跌倒受傷,乃自己之過失所致。伊於餐廳之清潔及安全之維護已善盡管理監督責任,無過失可言。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逾越必要之範圍,應予酌減。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應限於重大過失時,始有適用。系爭事故發生純屬意外,伊充其量僅有抽象過失,不應准懲罰性賠償金。再者縱認定有過失,此項過失亦屬其受僱人之過失,非伊之過失,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有無支付對價,尚非決定消費者與否之因素。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



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查被上訴人係以提供餐飲服務為營業者,為達到餐飲服務之目的,應提供合乎安全、衛生之場所,此為餐飲服務之附隨義務,如有違反而致生損害,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之嘉義市垂楊店之目的,係欲與學生一同進餐,討論問題,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係以消費之目的而接受被上訴人嘉義市垂楊店之服務,當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無疑,其可合理預期企業經營者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飲食及符合安全之用餐消費空間。次按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⑴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⑵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⑶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而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嘉義市垂楊店點餐櫃檯前地板殘留米黃色濃湯,顏色與地板相近致難以查覺,致踩到地板上之濃湯後滑倒造成骨折傷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項有利之事實負証明之責。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與其同赴該店擬用餐之証人陳緯安。惟查陳緯安於事故發生時當場拍攝之現場照片,當庭以黑色簽字筆圈起標記處共有二處,其中一處貼近上訴人右小腿,雖可辨識出地板上留有漬痕,惟該漬痕上面及四周附近,並無如同上訴人所稱留有濃湯類之殘留物,反而僅似滲入地板尚未完全乾涸的水漬痕跡,且面積尚不及上訴人腳掌之一半。則證人陳緯安雖證稱點餐櫃檯前有玉米濃湯殘留物等語,然經比對現場照片後,其所為上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嘉義市垂楊店員工張學鵬張亭儀之證述及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其在客坐等候區等學生(即証人陳緯安)時,被上訴人之員工確曾進行拖地工作,並擺放小心地滑之標誌。故上訴人原即應注意行進安全,且其本身長期受左膝痛,身體微胖,行動不便,當天腳穿夾腳拖,更應於進行點餐行進間戒慎恐懼,乃竟捨此不為,仍邊與他人談話,邊走向櫃檯,因而滑倒受骨折之傷害,實難辭其責。而上訴人主張,因地板殘留濕滑濃湯致其跌倒,又難採信,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一節,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陳緯安於事故發生時當場拍攝之現場照片,貼近上訴人右小腿,可辨識出地板上留有漬痕,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證人張學鵬張亭儀又分別證述:因用拖把拖地,有沾到水,故地板顏色



較深;拖地之前先放小心地滑之警告標示。等到地乾之後才會將警告標示收起。上訴人滑倒時,警告標示尚未收起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四、八六頁)。顯見上訴人滑倒時,地板尚未全乾。縱令該漬痕係滲入地板尚未完全乾涸之水漬痕跡。然衡諸經驗法則,於供行走之地板上殘留污漬之情形,通常降低物理上摩擦力,使行走其上較易滑倒,原審未遑審認該漬痕是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否與上訴人之跌倒具有因果關係,竟以上訴人未能證明點餐櫃檯前地板殘留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濃湯類之殘留物,其亦已知被上訴人曾進行拖地工作,並擺放小心地滑之標誌,且其本身長期左膝痛、身體微胖、行動不便、腳穿夾腳拖、邊走邊談等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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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