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0號
TPSV,100,台上,10,201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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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陳 國 隆
訴訟代理人 顏 宏 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玄 學
      李王秋拔
      楊 彩 紅
      林 育 弘
      陳  西
      江 秀 芬
      蘇 海 濤
      曾蘇彩華
      侯 福 興
      張 濟 五
      黃林亮珠
      王 家 輝
      陳 麗 照
      馬 進 杰
      侯 進 來
      侯 進 福
      陳 榮 彥
      陳 麗 燕
      廖 俊 達
      陳 淑 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再 定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秀 金
      陳喜圓原名陳錦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下同)三一三、三一五至三三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依買賣關係請求確認渠等就伊所有三三九、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2)(3)所示部分,面積共一三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且被上訴人上開所有土地可經由三四二地號之道路用地,以至高



雄市○○區○○街(下同)四八七巷,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理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土地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張玄學以次二十人則以:三一三、三一五至三三五、三三九、三三九之一地號均分割自重測前與高雄市○○區○○段右冲小段(下稱右冲小段)五五五、五五六、五五七地號合併後之同小段五一一地號,該五一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建築商申請建造執照時,因僅以高雄市○○區○○街對外聯絡,而經原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三三九、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中之系爭土地留供巷內購屋住戶通行,自六十三年起至今均供私設巷道使用,此為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取得三三九、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所明知,伊自得通行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伊不得通行該土地,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許秀金、陳喜圓未提出書狀或作何陳述。原審以:重測前右冲小段五一一地號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同小段五五五、五五六、五五七地號合併後,並於同日分割出右冲小段五一一之三至五一一之七八地號,其中右冲小段五一一之一三地號(重測後為三三九地號並逕為分割出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屬該土地一部分之系爭土地位於四八九巷口,而右冲小段五一一之五六至五一一之七七地號(重測後為三三五至三一五、三一三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四八九巷內,該巷為死巷,自巷口起約五十公尺與四八七巷間有一道路溝渠,再往內則有建物,較四八七巷低約三五公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照片可證,並經第一審履勘現場屬實。訴外人柯蔡準、楊長並(原判決誤為楊長)、蔡進德陳清玉等四人(下稱柯蔡準等四人)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提供其所有重測前右冲小段五一一、五五五、五五六、五五七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五一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委由建築商蔡江龍興建二樓房屋一批,而將其中依序為三一五平方公尺、一九五平方公尺、一四四平方公尺、一○八平方公尺,共七六二平方公尺,規劃為私設六米寬道路即四八九巷道,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送之重測前右冲小段五一一地號部分建築物之地盤圖、平面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高市工務建字第○九三○○一二一四一號函足稽,並經證人即蔡江龍之子蔡明政、配偶蔡林娥證稱屬實,且上訴人對於六十二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即保留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亦不爭執,是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四八九巷道所在土地,於六十二年興建房屋時,即申請規劃為私設道路,供該巷道內購屋住戶通行至右昌街用。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另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中既自承買屋時,屋旁係鋪設柏油之巷道,曾到地政機關看都市計畫細部圖為私設巷道,賣主亦告知係私設巷道等語,



參以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價金非如日常生活費用,衡情買主不可能在不知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及緣由之情況下輕率購買,上訴人在買受三三九、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對於柯蔡準等四人提供所有五一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委由蔡江龍建築房屋,同意系爭土地供四八九巷內購屋住戶通行之事,自難委為不知。準此,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審係基於誠信原則,認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土地,非屬正當,此與被上訴人前依與上訴人前手間之買賣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債權人相對性而受敗訴判決確定無涉,自無與確定判決相牴觸之問題,原審以該等部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即未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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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