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0年度,21號
TPSM,100,台非,21,201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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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湯真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
三三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撤銷。
湯真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效力。又數罪併罰案件,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九號裁判要旨可參考。二、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湯真珠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騎乘其向友人游三淇借得其妻王秀容所有之車牌號碼PVZ─038號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因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經警攔停舉發,為掩飾其涉犯他案遭通緝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稱為『范燕景』,在警員於當日填寫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范燕景』之署名並交還執勤警員而行使,且因複寫之故,致亦同時偽簽『范燕景』之簽名於同份通知單之『迴覆聯』及『存根聯』上,表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及使『范燕景』有被處罰之危險,而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桃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四九號、第四八九九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三



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已易科罰金先行執行完畢,但檢察官嗣以上開各罪,與桃院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七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桃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先扣除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八月,再令被告入監執行其餘有期徒刑六月,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所處之徒刑,仍應以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期滿之日(該指揮書預定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見原審卷第七頁背面)始為執行完畢。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際,因其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因與上開三罪定執行刑之結果,致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當然違背法令。三、案經判決確定,且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湯真珠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稱甲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四九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下稱乙罪、丙罪),經桃園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九九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且與甲罪部分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被告所犯甲、乙、丙三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八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嗣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稱丁罪),經桃園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七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



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二號刑事裁定,就丁罪所處之刑與甲、乙、丙三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八月予以折抵後,其餘有期徒刑六月令被告入監執行,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算,執行指揮書並載明應至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屆滿。以上各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正反面、第七頁正反面)。是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上開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九九號刑事裁定就其所犯甲、乙、丙三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八月實質上並未執行完畢;依首揭法條規定,不能論以累犯。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而加重其刑,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之罪,量處其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至原判決關於從刑部分,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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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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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