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0年度,33號
TPSM,100,台抗,33,201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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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 告 人 李欣樺原名李貴香.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
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李欣樺(原名李貴香)於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審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論處抗告人偽造文書罪刑,其認定偽造之私文書(指「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德國明鏡公司報價單」、「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德國明鏡公司報價單」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德國明鏡公司報價單」),抗告人與告訴人均曾說過是一式三份,但告訴人並未提出法院,所提出者係其自行變造之三式三份,法院未予詳查即以此入罪,抗告人發現後為此曾請求法院調查,然法院未予詳查,實不可思議。且抗告人與告訴人借貸近十年,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借貸金額都相近,未有異常增多情形,原審法院對此亦未詳查證物。而詠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傳公司)向來均係以美金直接與德國明鏡公司訂貨,無須透過光悅企業有限公司,足證詠傳公司實際仍係德國明鏡公司之台灣區總代理。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均與實情不符,抗告人先前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因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查,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所指偽造之德國明鏡公司報價單原為一式三份,而告訴人所提出者,係其自行變造之三式三份乙節,已經渠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提出抗辯,並經原審法院加以審酌,而於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不採,亦即該項證據,並非原確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而其餘聲請再審意旨,除仍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再事爭辯外,既未指明究有何其他於判決當時未及發現、提出,事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即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原裁定因之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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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