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0年度,13號
TPSM,100,台抗,13,201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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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侯00姓名年籍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
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上開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或鑑定,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依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須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具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者為限。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侯00前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九號判決,論處抗告人連續犯乘機性交罪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六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在審理中始終否認於案發後曾下跪認錯情事,並稱:那天(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我和我媽媽在高雄找房子,不可能向告訴人B女(係被害人A女之母,亦係抗告人之姨母,兩人姓名均詳卷)下跪云云。又當日下午,抗告人之母接獲B女電話後,即包陳國斌所駕駛之計程車,至里港國中欲找林政治老師詢問事情經過而未遇,即搭陳國斌之計程車返家,是不可能到B女住處下跪。今已查得證人陳國斌,可證明A女、B女及證人林煌棟所證抗告人曾於是日在B女住處下跪認錯等語,並不實在。此與抗告人應否受無罪判決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項發現之新證據即證人陳國斌。㈡、原確定判決雖以:依鑑定人黃文翔於審理中證陳伊判定抗告人與異性相處能力缺乏之依據,係因伊每星期有半天時間在抗告人就讀學校擔任輔導室顧問,伊在抗告人老師許秀春不知抗告人遭偵查之情況下,向其詢問關於抗告人之人際關係及在校活動情形所下結論等語,因認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可採,並認抗告人再犯程度中等,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惟抗告人係就讀夜間部,指導老師均在晚間上課,而鑑定人係日間在輔導室擔任顧問,何能遇著抗告人之指導老師,自非無疑。此部分請求傳訊



證人許秀春即明。㈢、B女雖提出抗告人三姨楊00(姓名詳卷)所寫書信,證稱抗告人第二次向其下跪,當時有告訴人B女、楊瓊玲及其先生、抗告人之母、四姐及抗告人六人在場云云。惟B女所證並非事實,事後亦翻異前詞,足見其所言不實,請求傳訊楊00以明事實。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規定請求准予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依鑑定人黃文翔之鑑定報告,認定抗告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抗告人以鑑定人黃文翔之證言及鑑定報告不實而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鑑定人黃文翔之證言及鑑定係虛偽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條件不符;上訴人在審理中均未陳述有證人陳國斌一節,且依再審意旨所述,僅有抗告人之母赴里港國中,抗告人並未同行;又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楊瓊玲所寫作之書信作為判決之依據,另其請求傳喚證人許秀春,亦不能證明鑑定人之證言及鑑定已因偽證而判決確定;是上開證據就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不具影響原判決之「顯然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有傳訊證人陳國斌許秀春楊瓊玲之必要,且陳國斌係抗告人事後才查知,此等證人之證詞,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係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再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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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