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謝乙正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
聲字第二○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謝乙正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其為台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之科員,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由渤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渤海公司)負責人温承勳等人化名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檢舉,嗣經該調查站授意温承勳等人開始設計錄音,及邀約抗告人至餐廳或KTV 唱歌時予以錄音或蒐證,俟同年七月十四日案發時即以證人身分出現作證被害云云,本件調查人員利用無行賄真意之告訴人化名檢舉後,事前準備錄音及蒐證而對抗告人予以陷害,是抗告人有遭人「陷害教唆」之情甚明。抗告人為一有正當職業之公務員,不料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遭拘提,翌日經檢察官以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聲請法院羈押,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羈押,案件起訴後該院仍以抗告人有串證之虞續予收押,現第一審判決後上訴原審且經辯論終結,仍遭續行羈押,迄今已一年餘。惟抗告人母親罹患高血壓,健康情形日益惡化,急需抗告人回家照顧及探望,抗告人家中尚有三名稚子,長期未見父親,需要照顧,抗告人無逃亡之可能,亦無串證之事實,衡情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並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疑重大,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第一審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准予羈押,起訴後第一審仍依上開法定事由將抗告人續予羈押,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三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是聲請意旨所稱本案上訴原審且經辯論終結,其並無串證之事實云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並非原審目前羈押所依據之法定事由。而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並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乃較一般輕罪判決為高,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並審酌抗告人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於聲請意旨謂其身為公務員,有正當職業,家中尚有罹病老母、三名稚子需要照顧等情,縱令屬實,仍難形成其無逃亡之虞之心證。另本案固係由秘密證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調查人員提出檢舉,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發交調查人員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對抗告人、證人陳鳳美、魏銘佑、温承勳及渤海公司所使用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抗告人向渤海公司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然祕密證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提出檢舉、調查人員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實施上開通訊監察及其他蒐證之前,抗告人早已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即開始向渤海公司藉勢勒索財物之行為,並已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八月十二日勒索取得渤海公司所交付之現金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二萬元,顯見抗告人原本即有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及犯行,並非因證人或調查人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藉勢勒索財物之行為,與所謂之「陷害教唆」即有區別,自難以此阻斷其犯罪之成立。是抗告人以其遭人「陷害教唆」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其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及三名稚子需照料,無逃亡之虞,且無影響刑事追訴執行而須羈押之必要等陳詞,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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