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 陳永漢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永漢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殺害被害人即兒童方○○(名字及出生年月日詳卷)未遂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無殺人之故意等語,認非可採,並敘明:⑴上訴人與方○○之叔叔方○x(全名詳卷)同性交往,長期寄居方家,經方○x之家人多次要求搬遷,上訴人認其對方○x與方家之感情與付出均未獲認可,且不滿方○○之母親黃○○(名字詳卷)於其背後閒言閒語,心懷憤恨,故未告知方家人,擅自駕車將方○○載離住處,前往台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路○○○號「○○○○咖啡廳」停車場之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與方○○雖無私怨,但其對方家人心存怨懟,已難謂並無殺害方○○之動機;又頸部為身體之要害,且屬十分脆弱部位,徒手掐住他人頸部,將使他人呼吸困難,窒息昏迷並因此死亡,此乃具通常智識之人所週知之事,上訴人於警詢亦自承其知悉上舉會致方○○於死,然其仍乘方○○暈車昏睡之際,徒手掐住方○○之頸部近一分鐘,復參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其係因想到方○○之母親所說之話語,且心懷恨意,為發洩情緒故掐住方○○頸部之情,及當時下手之情形,足認應有致方○○於死之故意。⑵上訴人
掐住方○○之頸部近一分鐘後,見方○○醒覺掙扎而鬆手,旋接續將方○○以大型黑色塑膠袋上下包裹後,棄置於上址停車場旁之山坡上。而方○○當時為年僅四歲之幼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顯乏求救及謀生之能力;況該處位於山區,早已停業廢棄,內無燈光,附近別無其他商店或住家,當時又係十一月之寒冷夜晚,雨勢甚大,前來找尋方○○之李○○、黃○x於途中,亦未見其他車輛及行人,抵達該咖啡廳後,因於店內尋覓方○○無結果,原擬駕車離開,適李清顯身上之探照燈照射至前揭山坡地,始發現趴在該山坡上之方○○,而方○○俯趴處位於該址停車場下方之山坡,因該坡具有相當高度,故須由李○○持探照燈照明,由黃○x沿一旁之石墩走下山坡,方能將方○○救起,方○○遭救出時,身上穿著類似睡衣之棉質衣服,衣服潮濕骯髒,並無任何蔽雨或防寒衣物,精神虛弱,嘴唇發紫各情,均據李○○、黃○x於第一審證述歷歷,互核一致。復徵之卷附方○○遭棄置現場之照片可知,該停車場旁有一擋土牆,其下方有數公尺落差並野草雜樹蔓生之山坡,並無任何燈光照明,亦無任何道路可供行走,縱上訴人裝裹方○○之塑膠袋並未綑綁,方○○設法從袋內爬出後,以其四歲幼兒之體能及該山坡濕冷昏暗、陡峻難行之情狀,方○○亦無法自行攀爬至停車場之路面,遑論向外求援。而該咖啡廳為上訴人先前工作之地點,上訴人對附近之地理環境,自知之甚詳,其非僅於上開惡劣之天候下,將方○○一人遺留於荒僻之山區,更以黑色大型塑膠袋將方○○包覆,棄置於停車場下方荒草叢生、罕無人煙之山坡,其經方家親友多次詢問方○○之下落,甚而為警查獲後,仍拒不吐露方○○之行蹤,顯欲藏匿方○○於不為人知,無人救援,復無任何食物飲水或遮蔽之處,方○○自可能因受凍失溫或飢餓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亦供承其知悉上開舉措會使方○○無法生存,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猶執意為之,足認主觀上具殺害方○○之故意,至為明確,所辯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各等情。俱詳加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確定,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於方○○熟睡之際,徒手掐其脖子,見其醒來,立即鬆手,依一般社會經驗,當時上訴人用力稍猛,即可致方○○於死地,可見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卻認上訴人具殺人故意,有違經驗、論理法則。⑵上訴人係為搬離方家之需要,而購買大型黑色塑膠袋,且僅以該塑膠袋簡單上下寬鬆套住方○○身體,未予繫緊,並丟棄於方家之人所知悉上訴人之前工作之地點,足見上訴人帶
走方○○之初,並無殺人之動機及犯意。原判決認上訴人具殺人犯意,有違經驗法則。⑶上訴人與方○○之叔叔係好友關係,並與方○○及其家人同住三、四年,平時應有互動及感情,上訴人不致因與其長輩間之恩怨而傷及無辜、可愛之小孩。原判決未斟酌查明上訴人與方○○間之該項關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確具殺害方○○之犯意,已依憑上述卷證資料論斷綦詳,至於上訴人與方○○間原具如何之生活上或情感關係,與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難謂有何必要之關聯,自不具調查證據必要性,原審未贅為無益之查證,自屬於法無違。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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