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00號
TPSM,100,台上,600,201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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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陳志欽
      黎艾敏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
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志欽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論處陳志欽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牽連犯連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黎艾敏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部分之判決,駁回黎艾敏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陳志欽黎艾敏(下稱上訴人等)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為填補香醇公司、芳醇公司資金缺口,以變造工程合約書,向林酉昌詐騙借款。然理由欄內卻未有上訴人等為填補「香醇公司」資金缺口之證據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原判決理由欄二之(一)、(二)之記載,足見陳志欽如原判決事實二、三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與其於事實一所示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時間緊迫,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且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第一審據此而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而予分論併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陳志欽辯稱:無詐欺犯意及黎艾敏僅單純在場云云;黎艾敏否認犯罪,辯稱:芳醇公司之資金調度及伊之帳戶,均由陳志欽全權處理,伊未過問,伊僅係應陳志欽之要求而單純陪同陳志欽林酉昌見面即在支票背書等語,認與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載稱:上訴人等為填補芳醇公司及香醇公司資金缺口,而為本件犯罪云云。然此部分之認定正確與否,並不影響於本件犯罪之成立,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說明,縱欠周全,然此項瑕疵,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旨,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又修正前刑法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陳志欽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皆發生於事實欄一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之後,係因應林酉昌查閱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資料後之質疑及催討借款而分別實行,顯非陳志欽基於事前之預測,而係其於詐欺得財後,另為應付各別突發狀況而始行起意所為者,其間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旨。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志欽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陳志欽以首揭罪刑。經核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二)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全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應認上訴人等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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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