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95號
TPSM,100,台上,595,201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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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美華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係因告訴人吳碧霞急需款項而將原先要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改為向上訴人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事實上該筆五百五十萬元借款係吳碧霞為賺取高利,而轉借予柯清福,因柯清福所經營之貫騰公司倒閉,吳碧霞柯清福、貫騰公司索求無門,為脫免所欠上訴人之債務,捏造事實而提出本件告訴。吳碧霞委由劉玉茹交付設定本件抵押權之文件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鄭陳美玉劉玉茹柯清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農會,由陳祖惠帳戶內領出五百五十萬元現金,扣除利息十一萬元後,所餘五百三十九萬元悉數交付劉玉茹劉玉茹則交付柯清福發票、吳碧霞背書之貫騰公司支票三張(合計金額五百五十萬元),陳美華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劉玉茹並未將吳碧霞之印鑑章交給陳美華鄭陳美玉保管。貫騰公司員工林碧鳳、張玉靜證稱:有聽聞柯清福利用劉玉茹阿姨(即吳碧霞)的房子貸款借錢云云,足認劉玉茹吳碧霞之本件不動產借貸款項,供柯清福所經營之貫騰公司使用,則柯清福開立貫騰公司支票,再由吳碧霞背書乃符合常情。劉玉茹吳雪雲吳碧霞之親屬,所為證詞自不可採。㈡告訴人堅稱其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早上」存入現金三百五十萬元於三0五一五號帳戶內,不可能係陳美華所借予五百五十萬元中之三百五十萬元存款。惟依台灣銀行總行資訊室函覆(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九六頁反面),證實告訴人係當日十五時二十四分四十六秒存入上開現金三百五十萬元。足認告訴人係持上訴人借予之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且本件取款經過,已經證人吳秋龍、陳美惠證述在卷,原審未依上開證據認定事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借予吳



碧霞之五百五十萬元,係從陳祖惠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帳戶內提出,而上訴人借予柯清福之三百萬元部分,則係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從鄭陳美玉之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內提領,兩件借款並不相干。且柯清福之借款亦以其父柯金生之房屋土地,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柯清福借款僅三百萬元,設定之擔保亦僅五百萬元,殊無交付五百五十萬元支票之理。又劉玉茹曾證稱:有一次有三百五十萬元,老闆(柯清福)叫他表弟載我去存入銀行云云,而柯清福經營之貫騰公司,正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當天存入三百五十萬元,可見劉玉茹於當日確有外出,足認其於當日係與柯清福一同前往農會向上訴人拿取五百三十九萬元。劉玉茹亦供稱與柯清福間有借貸關係云云,二人關係非淺,原判決未予詳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不合。㈣原判決就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係借貸而非擔保,劉玉茹拿了現金五百三十九萬元,當日就存入三百五十萬元現金至貫騰公司帳戶。吳碧霞之印鑑章係劉玉茹設定抵押權,寫好印鑑章即拿回,不是十二月底拿回,吳碧霞亦係親自拿回。本件有設定抵押權,所以上訴人沒有逼債。一般設定抵押權借款,均再開立票據供擔保,均未調查審認,亦未於理由內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吳碧霞劉玉茹之證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三三三號處分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登記簿謄本、支票影本、原審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號偽造文書等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吳碧霞確有委任劉玉茹持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貫騰公司簽發、吳碧霞背書之支票三紙向其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並無設詞誣告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上訴人以劉玉茹代理吳碧霞持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貫騰公司簽發、吳碧霞背書之支票三紙向其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事後拒絕清償,告發吳碧霞劉玉茹柯清福共犯詐欺罪嫌,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三二頁),自無從認上訴人告發之情節屬實。⑵本件係吳碧霞劉玉茹委託上訴人、鄭陳美玉向銀行代辦抵押貸款,上訴人及鄭陳美玉共同偽造吳碧霞提供之不



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盜用吳碧霞之印鑑章印文,又在貫騰公司簽發之上開三張支票背面盜蓋吳碧霞之印鑑章印文,偽造其背書等情,已經吳碧霞劉玉茹證述在卷,並有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登記簿謄本及支票影本可稽。且吳碧霞與貫騰公司無關,自無在該公司之支票背書之理。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吳碧霞收受款項之收據及繳息之憑據,吳碧霞屆期未能清償,上訴人復未提示支票或求償,反而遲至九十年間始向檢察官提出告發吳碧霞等詐欺,均有違常理。至吳秋龍證述上訴人有交付金錢與劉玉茹云云,前後不一,並不足採。況吳碧霞所提上開不動產設定登記事件,已經原審民事庭判決塗銷確定,而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本件私文書罪,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及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歷審卷可稽。吳碧霞並無委任劉玉茹持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貫騰公司上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上訴人竟據此向檢察官告發吳碧霞等共同詐欺,自屬誣告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吳碧霞劉玉茹之證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不動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登記簿謄本、支票影本等證據,審酌吳碧霞之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經原審民事庭判決塗銷登記確定,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登記書、貫騰公司簽發之三張支票背面吳碧霞背書等私文書罪,亦已判處罪刑確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吳碧霞與貫騰公司無關,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給付劉玉茹五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憑據,吳秋龍之證述不一,並不可採,足認吳碧霞並未向上訴人抵押借款,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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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