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86號
TPSM,100,台上,586,201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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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改判仍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蔡永田連續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卷內代號00000000,姓名及年籍資料在卷)自述其最後一次月經及遭受性侵害之時間,與其所懷胚胎之實際成長狀況並非相合,原判決未為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之內容,被告之脂肪瘤大小約如米粒,與A女所稱如同手指頭般之形狀,全然不符,原判決復認定被告身上之脂肪瘤,必須剝開大腿及陰囊,否則無從看見,亦與A女所指因目視而得知之情形有別,原判決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A女在台從事看護工作,均由被告負責督導,苟遭被告多次性侵害,未向負責仲介之公司申訴,已不符常情,亦無延展其工作期間之可能,又A女指述五次在被告家中客廳、房間遭被告強制性交,然被告之大哥及妹妹住所在被告住處客廳隔鄰,隨時可自由進出被告住處,被告應無在該處所犯罪之可能,原判決就上揭有利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A女係隻身來台謀生之外籍勞工,被告利用其雇主之身分,多次對之性侵,難認品行端正,而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亦非良好,且其犯行復嚴重危害我國之國際形象,犯罪之損害非單僅被害人身心受創一端,原判決未具體記載被告究竟有何因素行良善而得邀寬典之理由



,復未說明第一審對被告為中度量刑係如何過重,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蔡○○、楊○○、王○○、鄭○○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與原審之證詞,及被告自承因家庭不平靜、失和,始向王○○謊稱曾經性侵A女,期得以讓A女早日返回越南等情,暨A女之三世婦產科病歷表與麻醉手術志願書、A女之記事本、原審之被告身體鼠蹊部勘驗筆錄與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所辯:A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地點為被告住家大門入口處之客廳,隔鄰分別為被告之大哥及妹妹之住所,且蔡○○、蔡○○亦證稱可隨時自由進出被告住家,衡情被告應無可能以該處為犯罪地點;A女提出附卷之記事本係行事曆,依其記事之習慣均直接在日期後面之空白欄紀錄,而A女所指述之遭強暴之時間,其記錄之方式,非但與行事曆中其他記事之習慣不同,亦無任何文字之記載,是否確如A女所指按發生時間依次記錄,自非無疑;A女來台時之財團法人○○○○醫院健康檢查證明,雖記載A女呈妊娠陰性反應,然非表示A女於來台當時確定無懷孕之事實,而A女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到被告家中工作,鄭○○醫師所述之A女推算受孕期間,與A女所指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同月二十二日止期間遭被告性侵並不相符,亦與A女自承最後一次月經結束時間二月初一節相矛盾,A女以其於來台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作為被告對其有性侵害之證據,自非可採;苟被告對A女曾有任何性侵害行為,A女在遭性侵害後之四年餘期間,竟願意繼續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工作,亦與經驗法則相違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俱非可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論述綦詳。且敘明依行政院衛生署○○療養院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司字第○九八○○○五三四二號函所示之鑑定結果,被告尚無施予刑前治療之必要之旨。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未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㈡㈢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A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因受被告與蔡明憬之僱用而住進被告住處,以照顧被告罹病之父親,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被告陪同前往三世婦產科診所,由○○○醫師實施墮胎手術等情。然依卷附A女之財團法人天主教○○○醫院健康證明檢查項目表之記載,A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妊娠檢查結果呈陰性反應(他字卷第十八頁),原判決復參酌A女所為來台後即有月經之證詞,說明A女應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受孕,再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未再為其他無謂之調查,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㈠執個人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漫指其為違法,或執主觀之見解,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依卷附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除因本件之外,並無其他涉案或犯罪紀錄(原審卷第十五頁),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說明經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年,尚嫌過重,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違法,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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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