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83號
TPSM,100,台上,583,201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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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謝岱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四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公印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岱融偽造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科刑之判決(指使用偽造之黃明山王立新國民身分證,冒名申領其等健保IC卡部分),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公印文,計二罪刑(均為累犯),並與上訴人另犯之詐欺得利,計十罪刑(此部分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應予駁回,詳如後述),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依憑上訴人坦認之供詞、證人即被害人黃明山王立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偽造之黃明山身分證影本、冒名申領之黃明山健保IC卡影本、冒名申領之王立新健保IC卡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函送之黃明山王立新「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因認上訴人此部分犯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夥同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先偽造「黃明山」之國民身分證(包含偽造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再持之與其冒名偽造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私文書,以遺失為由,向健保局高屏營業組冒名申請補發黃明山之健保IC卡,嗣上訴人再持該冒領之黃明山健保IC卡,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日期先後五次就醫,使各該診所誤信,提供醫療服務,而詐得表列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上訴人另於九十九年二月間,亦以同樣方式,偽造「王立新」之國民身分證及冒領得王立新之健保IC卡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先後五次持之至該表所示診所就醫,使各該診所誤信,提



供醫療服務,而詐得表列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等情。則上訴人持冒領之黃明山王立新健保IC卡,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向表列診所就醫,而詐得獲取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犯行,此與上訴人先前偽造黃明山王立新國民身分證(包含偽造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乃至上訴人分持各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冒領其等之健保IC卡之犯行,係屬不同之犯罪態樣,二者在時間上既有相當間隔,犯罪地點亦不相同,彼此各自獨立成罪,要無一方吸收他方,而包括論以一罪可言。就此部分,原判決以前者所犯詐欺得利罪與後者論處之共同偽造公印文罪,認屬數罪併罰關係,而予分論併罰,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除僅以該二犯罪行為侵害之法益,具一定之關連性,應可認一方吸收他方,而包括論以一偽造文書罪,指原判決以數罪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外,並未就原判決究有何其他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詐欺得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持冒領之黃明山王立新之健保IC卡,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先後計十次至表列診所就醫,而詐得各表所列健保給付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等情,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得利,計十罪刑(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外,其餘均為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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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