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61號
TPSM,100,台上,561,201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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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蔡松住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八
、七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松住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復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㉔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丁良輝」署押一枚,及原判決附表七編號②至⑤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林銘祥」署押各一枚均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因丁良輝委託伊代向林士雅借款,以購買走私香菸,伊乃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㉔所示支票向林士雅借款。丁良輝已同意由伊在支票簽名背書,伊並無偽造丁良輝背書之犯意。原判決未予詳查,僅以丁良輝片面否認之詞,遽認伊有偽造其背書犯行,自屬不當。又證人李國安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持支票向伊借款時,伊曾打電話詢問林銘祥林銘祥表示同意在支票背書等語。證人林銘祥於第一審亦證稱確有上情無訛,足證伊係經林銘祥同意,始在原判決附表七編號②至⑤所示支票背面簽署林銘祥之署押。至林銘祥事後否認上情,係其推託之詞,自非可信。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伊有在支票上偽造林銘祥背書犯行,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在前揭支票上偽造丁良輝林銘祥背書之事實。然原判決已說明:丁良輝否認委託上訴人向林士雅調現,及授



權上訴人以其名義在前揭支票背書之事實。而林士雅亦證稱:上訴人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㉔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支票向其調借同額現金,並未提及係幫丁良輝調借現金。況上訴人當時亦持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①、②、④所示支票向丁良輝調借現金計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則丁良輝應不可能一方面出借四十萬元予上訴人,又同時委請上訴人幫其向林士雅調借金額相近之現金。更何況當時丁良輝與上訴人分別居住在台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七十一巷十六號一樓及二樓,若丁良輝同意在支票上背書,上訴人自可將支票交由丁良輝親自簽名,然其卻自行在支票背面簽署「丁良輝」之姓名,亦有違情理,顯見其並未徵得丁良輝同意而擅自在上開支票偽造「丁良輝」之背書等情綦詳。另說明:原判決附表七編號②至⑤所示支票上「林銘祥」之背書,係由林堂雄簽署後交由上訴人連同該附表編號①、⑥之本票,持向李國安調借二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堂雄證述明確。李國安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說要去大陸投資設廠,並說林銘祥可以背書,伊想有林銘祥背書就沒問題」、「(你是因為林銘祥願意背書,才借給蔡松住錢?)是」等語,可見上訴人所辯未盡屬實。至李國安於第一審雖證稱:「我有問林銘祥林銘祥也跟我說沒有問題」。林銘祥於第一審亦證稱:「(剛剛李國安有提到上訴人向他借錢的時候,有打電話詢問你願意為上訴人借款支票背書,你表示沒有問題,有沒有這件事情?)有」等語。然林銘祥亦稱:「(你後來為什麼會否認?)因為當初上訴人說要把工廠變賣出去,那條金額作為抵用金,所以我願意幫他背書。後來沒有變賣,所以這項協議就不成立」、「(上訴人後來在支票上面以你名義背書時,有無告知你?)沒有」、「(上訴人在你的店裡將有你背書的支票交給李國安的時候,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我在休息」等語。且上訴人與李國安係約在林銘祥所經營之檳榔攤見面,若林銘祥同意在支票上背書,上訴人自可持支票至該檳榔攤交由林銘祥親自簽名,乃上訴人卻自行在其住處囑咐林堂雄代為在支票背面簽署「林銘祥」之姓名,再持至林銘祥所經營之檳榔攤交予李國安,顯與情理有違。況上訴人於原審亦坦稱:「他(林銘祥)有說要幫我背書,但因為後來工廠被賣,以致協議不成立」等語,可見上訴人並未徵得林銘祥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在前揭支票上背書等情綦詳。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偽造前揭支票背書暨所辯各語,如何不足以採信,以及李國安林銘祥於第一審之證述,何以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詳加論敘說明,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同一辯解,就原判決已說明不予採信之事項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其有無偽造支票背書之單純事實,以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部分,漫為爭論,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之首揭說明,其關於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固應一併予以審判,但仍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除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重罪)以外,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輕罪)。上訴人雖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然前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部分,既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則其對於輕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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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