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57號
TPSM,100,台上,557,201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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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郭肯福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二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郭肯福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陳景輝、郭邱玉霞在第一審偵審中,並未指認上訴人是搶劫之人,除真正作案之林志宗兄弟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為行搶之人。原審在合理懷疑之前提下,以推測擬制之詞判決上訴人有罪,違反「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警局安排被害人等指認之過程,顯有瑕疵,明顯受到警方之誤導,其警詢之指認及證詞,均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陳景輝於第一審作證時也已將其警詢之指認及證詞推翻。郭邱玉霞亦證稱係林志龍推倒伊,林志宗行搶。而林志宗於第一審作證時也曾承認彼等在警詢之陳述不實,與其後來之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況林志宗兄弟二人因上訴人向警方報案檢舉協助才落網,自然對上訴人懷恨在心,伺機報復。足見林志宗、林志龍嗣後翻異前詞反咬上訴人為共犯,乃事後挾怨報復之詞,不足採信。㈢、原判決既謂:「本院因認該持鐵條之人除被告之外,不排除是林志宗,至於林志龍當時之髮型與『長長捲捲』之特徵殊異,故應予排除,即應認若係被告持鐵條至檳榔攤毆打陳景輝,則搜取財物者即為林志宗,若持鐵條至檳榔攤者係林志宗,則搜取財物者即為林志龍,此外別無其他可能」等語;則上訴人至少有一半機率並未持鐵條至檳榔攤,而係由林志宗持鐵條至檳榔攤毆打陳景輝,且搜取財物者為林志龍。原判決未明白確認究竟何人才是持鐵條至檳榔攤之人,在情況不明確下,如何判決上訴人有罪?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又謂:「況如依上訴人所言,林志宗、林志龍並未拘束其身體自由,作案時又僅林志宗



林志龍自行下車行搶,上訴人苟無參與之意,則其大可離開林志龍所駕之車,以免殃及,而上訴人身高一七五公分,體重六八公斤,其身材較林志宗二人更為壯碩,如欲反抗,應非難事……」云云。然縱認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亦不能以抗辯不成立而認定上訴人罪責。何況上訴人開始並無一定要報案檢舉林志宗二人之決意,加上當時心理害怕身上沒錢,路又不熟,且害怕家人被報復等因素,導致上訴人當時沒有逃離現場,亦合乎人之常情,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共同犯罪,有違經驗法則。㈤、林志宗於第一審作證時稱:伊因為要脫罪,所以有部分是亂說的,之前所述並非實在。足證其前後供述不一,且承認部分是亂說的,其陳述顯有瑕疵,原判決採為論罪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又陳景輝在警局指認時,因林志宗、林志龍遭收押頭髮已剪成平頭,指認時只有上訴人之頭髮是「長長捲捲」的,加上警方事先不當誘導,所以才會告訴警員大概是這個人,顯見其指認有瑕疵,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另郭邱玉霞明確指認行搶之人為林志宗、林志龍,而上訴人則未參與,同理可證,搶陳景輝之人,亦係林志宗兄弟二人,原判決竟認係上訴人下手行搶與證據及經驗法則不符。原判決又以「上訴人與林志宗二人一同生活,見機犯案。倘遇警察或其他緊急狀況,絕無袖手之可能,衡情自非旁觀,故應認係擔任把風之角色」云云,乃純屬事後推測之詞,上訴人果真為共同正犯,以人之常情,豈有可能會事後舉發,反自陷林志宗二人挾怨報復及被害人出面指控之風險?何況上訴人檢舉後積極配合警方查獲林志宗兄弟二人,甚至遭其二人追殺,足見原判決之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其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依憑共犯林志宗、林志龍,被害人陳景輝、郭邱玉霞,警員廖政偉等人之部分證述,並上訴人部分自白等證據,參酌林志宗、林志龍於到案時拍攝之口卡照片及其二人與上訴人在案發後警詢時,與上開口卡照片同時拍攝之照片以觀,林志宗、林志龍當時之髮型,均係一般未留鬢角之直髮西裝頭,獨上訴人之頭髮濃密且長,具有相當捲度,符合陳景輝所指述「長長捲捲」之形容,上訴人亦自承其頭髮係自然捲,而林志宗之臉型較偏向方形、身材亦較上訴人為瘦之(除林志宗外)第二名歹徒之特徵等情,再與林志宗



、林志龍及陳景輝廖政偉等證述之情節,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強盜陳景輝時,持鐵條之人除上訴人之外,不排除是林志宗,至於林志龍當時之髮型與「長長捲捲」之特徵殊異,應予排除,應認若係上訴人持鐵條至檳榔攤毆打陳景輝,則搜取財物者即為林志宗,若持鐵條至檳榔攤者係林志宗,則搜取財物者即為林志龍,此外別無其他可能。又以林志宗、林志龍於第一審偵審中明確證稱其二人與上訴人作案前,會在車上事先商議,認其三人對於共同強盜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說明上訴人檢舉後,帶廖政偉前往調查之檳榔攤,並非陳景輝之檳榔攤,而係未受害之檳榔攤,業據廖政偉證述明確,顯見上訴人關於自己涉案部分,非無隱匿,以免遭陳景輝認出。是上訴人雖檢舉林志宗二人,又帶警察追查林志宗行蹤,尚不足採為其未參與作案之有利證明。另上訴人並未告知其兄郭慶財其有無參與作案,郭慶財之證述純聽聞自其父,雖係郭慶財要上訴人去檢舉,亦不足據以反證上訴人未參與作案,郭慶財之證述,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敍明上訴人參與強盜郭邱玉霞之犯行,業據林志宗、林志龍證稱其三人一起時,即已打算伺機犯案,犯案時都是由其兄弟中一人駕駛汽車,另一人與上訴人一起下車強盜財物,上訴人有參與郭邱玉霞之強盜案,其三人均係一起外出找不特定目標,鎖定目標後,三人同意就動手強盜,將強盜而來之金項鍊拿到銀樓變賣,用以購買毒品施用、支付汽車租金,其餘所得平分等語。上訴人則承認其有在犯案現場車內觀看,吃、住花用林志宗二人犯罪所得,足認上訴人有共犯強盜之意思,一同生活、見機犯案,其在車內,屬於犯罪同夥之一份子,倘遇警察或其他緊急狀況,絕無袖手之可能,衡情自非旁觀,堪認係擔負把風之角色。已就相關證據之取捨依據及理由詳加論述說明,另對上訴人否認參與強盜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難認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就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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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