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47號
TPSM,100,台上,547,201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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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馮自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馮自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者,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抗辯其為精神中度障礙之人,多日飲酒過量,且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吸食迷幻物品,因而導致案發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一節,說明「上訴人雖因精神中度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而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證人鍾OO證稱:『(被告問:你是否知道我是精神障礙的弱者,需要人協助與幫忙?)我覺得被告很聰明,不是有精神障礙。』(見第一審卷第七四頁);參以上訴人於案發後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均否認有強制猥褻、妨害公務犯行,亦未供承其當時有因飲用酒類、施用迷幻藥物等足以導致其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難認其行為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其辨識能力有無喪失或欠缺,非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自不足以資斷定。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經鑑定屬中度精神障礙,領有障礙手冊;證人鍾OO有無具備精神醫學專業,其證詞是否足資判斷?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



警詢稱「伊不認識加害人,但他住在髮廊附近,常來店裡騷擾,有時會躺在店裡不走,或在店裡跳舞,有一次他甚至隔著玻璃親我的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異於常人?證人朱OO於第一審審理時,稱「(檢察官問:上訴人平時之精神狀況如何?)被告不吸食強力膠是很好」(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倒數第四行),而證人鍾OO、張OO及A女均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上訴人第二次進入髮廊有帶酒(見原判決第三頁及第四頁)。所稱如果均可採,上訴人行為當時有無因吸食強力膠或飲酒而影響其自我控制之能力?關乎其責任能力之認定及是否有刑法第十九條罪責減免規定之適用,即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將上訴人送請精神科醫師鑑定,逕以其事後否認犯罪,而認無鑑定之必要,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因妨害公務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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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