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302號
TPDV,90,訴,6302,200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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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柒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訴外人劉宗寬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約定如附 表一所示,並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 約金,及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訴外人劉宗寬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死亡,本案被告己○○戊○○丙○○丁○○均為宗寬之繼承人,而前開借 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第五條(起訴狀誤載為第三條 )第 (一)款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原告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尚欠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劉宗寬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伊借款二筆合計金額為一百八十 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並以被告己 ○○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



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劉宗寬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日死亡,本案被告己○○戊○○丙○○丁○○均為其繼承人 ,而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目前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件、繼承系統表 一件、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 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劉宗寬既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三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己○○劉宗寬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 己○○戊○○丙○○丁○○均為劉宗寬之繼承人,自亦應就劉宗寬上開借 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如附表二編號1之該筆債務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清償期屆至,另依被告與 原告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劉宗寬所負上開 如附表二編號2之該筆債務雖未屆清償期,亦因未依約清償利息債務,而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部債務。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 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約定書第十三條前段之約定,兩造合意因本約定之債務涉訟時以原告總行 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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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