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3號
TPSM,100,台上,53,201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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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長溪
      賴明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
第一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八三九二、九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長溪賴明海分別為前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由中興商業銀行購併,嗣中興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再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以下仍簡稱台中四信)之法務室催收課課長、徵信調查員,為受台中四信全體社員委託,負責審核、經辦該社放款業務之人。另江耀閭(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死亡,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為巨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庭公司)之負責人。緣巨庭公司之江耀閭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以人頭戶向台中四信辦理信用貸款時,係由江耀閭提供賴茂盛潘朝勇柯燕春、陳俊吉、賴東安陳昭如、陳貞如、吳驚娜何宗政、賴淑玲等十人為人頭,及由施長溪(實為巨庭公司之隱名出資人)提供張文泰孫明芳張德全詹忠誠、費小鳳、費如言、楊美雀、蔡見煙、蔡施惠珠賴慧芬等十人為人頭,渠等並迴避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等規定,未實際進行徵信、對保工作,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共核貸無擔保貸款每名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合計一億八千萬元,全數匯入江耀閭之帳戶,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而有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嗣施長溪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從台中四信離職,至巨庭公司擔任總經理。而巨庭公司之江耀閭又於八十四年間,向台中四信辦理土地擔保貸款三億元及建築融資貸款三億六千萬元(合計六億六千萬元)時,復由江耀閭提供知情之陳貞如、陳昭如賴東安賴茂盛吳驚娜何宗政潘朝勇、賴淑玲、柯燕春、陳俊吉,及由施長溪提供不知情之賴慧芬曾文榮、林俊宏、程周龍、張文泰孫明芳吳英傑詹坤穎等共十八個人頭戶。江耀閭並偽刻各該不知情人頭之印章,交由賴明海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偽造各該不知情人頭之申請書(私文書)及本票(有價證券),持向台中四信行使,其中建築融資部分,



以每人二千萬元為額度辦理貸款,亦未經徵信、對保,此部分計貸得三億六千萬元。嗣賴明海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從台中四信離職,至巨庭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渠等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偽造各該不知情借款人之申請書,辦理變更借款人名義,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而有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巨庭公司之江耀閭復指示賴明海以偽刻不知情者之印章,偽造陳貞如、范宗銘江鈺珍賴東安吳驚娜張文泰江耀彬孫明芳等八名人頭戶之借款申請書(私文書)及本票(有價證券),辦理分戶貸款,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貸得一億三千四百八十三萬元,全數轉入江耀閭之帳戶中,而有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前揭以人頭戶貸款,再轉入江耀閭之帳戶使用,亦即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分散貸款集中使用,進行不法貸款,金額合計高達九億七千四百八十三萬元(其後無法全部清償,經強制執行後,部分已列為呆帳)。因認被告等與江耀閭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嫌,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授權範圍,以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私文書者,均屬偽造行為。本件涉案之貸款行為前後計有三次,第一次之無擔保貸款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由江耀閭施長溪各提供十名人頭戶,每一人頭戶各貸得九百萬元,二十名人頭戶共貸得一億八千萬元;第二次為土地擔保貸款三億元及建築融資貸款三億六千萬元,合計六億六千萬元,其中建築融資貸款部分,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十八個人頭戶辦理信用貸款,每一人頭戶貸得二千萬元,此部分計貸得三億六千萬元;第三次係以八名人頭戶辦理分戶貸款,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共貸得一億三千四百八十三萬元。其中第二次及第三次貸款,涉及偽造借款申請書(私文書)及本票(有價證券)。原判決雖以:江耀閭(於死亡前)已供述,其所提供之人頭戶,係經各該人頭同意。又「江耀閭向台中四信所為的第三次分戶貸款部分,雖江耀閭未經他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名義來辦理分戶貸款,惟其目的乃係欲清償積欠台中四信的建築融資款項,……」,且此部分「人頭均係江耀閭所提供,被告施長溪賴明海並不知情,縱江耀閭有冒用渠等名義向台中四信辦理貸款,並簽署相關文書及本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長溪賴明海知情而有共同參與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十九行



至第二十二行、第二十九頁第六行至第十行)。另施長溪亦辯稱,伊所提供之人頭戶,業經各該人頭同意。各該人頭等,部分雖指證均不知情,致遭冒貸,部分雖證述僅同意第一次之九百萬元貸款部分,第二次、第三次部分未同意且不知情。但渠等「為規避其擔任人頭戶所必須負擔之民事責任使然,其證述自無從為被告施長溪賴明海不利之認定」云云,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起訴書所指各該人頭戶之借款申請書(私文書)及本票(有價證券)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惟依卷內資料,江耀閭施長溪已一致陳述,當時擔任台中四信法務室催收課課長之施長溪,實為巨庭公司之隱名出資人(以其多名家人之名義,擔任股東)。江耀閭並供陳,人頭戶之印章,部分伊去刻的,部分委託賴明海刻的,皆由伊保管,第二次、第三次以人頭戶辦理貸款時,伊將各該人頭印章交給賴明海處理。賴明海亦承認,第二次、第三次以人頭戶辦理貸款時,係由江耀閭將人頭印章交其據以製作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伊係受命於江耀閭簽署相關文書及本票,並不知該人頭戶有無授權江耀閭」(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七行至第九行)。而第二次貸款之期日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當時賴明海尚在台中四信擔任徵信調查員(其係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始離開台中四信,至江耀閭所經營之巨庭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四行至第七行),對於客戶辦理信用貸款時,應經確實之徵信、對保程序,此乃徵信調查員職務上所熟知之業務,其竟依江耀閭所提供之人頭戶印章,不經徵信、對保程序,即據以製作借款申請書及本票,持向其所任職之台中四信辦理貸款,能否以「伊係受命於江耀閭簽署相關文書及本票,並不知該人頭戶有無授權江耀閭」一語,即認「人頭均係江耀閭所提供,被告……賴明海並不知情,縱江耀閭有冒用渠等名義向台中四信辦理貸款,並簽署相關文書及本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明海知情而有共同參與之行為」,自非無疑。又依江耀閭施長溪之辯解,渠等僅泛言已徵得各該人頭戶(江耀閭施長溪各提供十名人頭)之同意,借用渠等之名義辦理貸款。但並未陳述,前後三次貸款,係逐次(即先後三次)徵得同意。而涉案之三次貸款,係不同時間、不同金額,非同一筆之借貸關係。又第一次貸款時(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施長溪尚在台中四信擔任法務室催收課課長,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辦理第二次、第三次貸款時,施長溪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離開台中四信,至巨庭公司擔任總經理(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行至第四行)。縱施長溪江耀閭所借用之人頭,有同意辦理第一次貸款,但起訴書所指(即第二次以後)不知情之人頭,有無另行同意使用渠等印章製作借款申請書、本票,據以辦理第



二次、第三次貸款?或於第一次貸款時,即同意不限時間、次數、金額,得任意辦理貸款?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徹查明白,並敘明其理由,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巨庭公司係概括承受富比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帝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當時富比帝公司積欠台中四信三億二千萬元,嗣後巨庭公司雖以人頭戶向台中四信辦理貸款,而以「借新債還舊債」方式處理債務時,被告等予以配合辦理,固有不當,另巨庭公司倒帳後,經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六千五百零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無法清償,列為呆帳。但「台中四信之呆帳既由原先之三億二千萬元降為最後之六千餘萬元,是就整體結果言,台中四信是否因檢察官所起訴之前揭三次貸款予巨庭建設使用而受有損害,即有疑義……」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據為判決無罪理由之一。惟依卷內資料,富比帝公司與巨庭公司實係同一人所經營,負責人均為江耀閭,已據江耀閭供明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六四號卷第一六六頁背面)。而巨庭公司概括承受富比帝公司之債權、債務時,富比帝公司之資產究係大於負債,或小於負債?並不明瞭。倘當時之資產尚大於負債,於此情形,台中四信之債權尚可全額受償,其後竟造成六千餘萬元之呆帳,即難謂無損害。究竟實情如何?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則嗣後三次以前揭手段辦理貸款,是否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即屬無憑判斷。原判決逕謂「台中四信之呆帳既由原先之三億二千萬元降為最後之六千餘萬元,是就整體結果言,台中四信是否因檢察官所起訴之前揭三次貸款予巨庭建設使用而受有損害,即有疑義……」云云,已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縱使台中四信之財產未受損害,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對於背信罪之未遂犯,仍有處罰規定,原審未予審酌,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背信部分雖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但檢察官認與被告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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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