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29號
TPSM,100,台上,529,201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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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劉家銘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呂秋 律師
上 訴 人 陳慶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一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
○二八、一二○二九、一二○三○、一二○三一、一二七九八、
一三七七三、一四二六一、一六○九二、一六八九九、一七六五
二、一七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一、上訴人劉家銘部分:
劉家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並未說明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郭振源間究於何時、何地、如何為犯意之聯絡。且由「鄭達麟的自白八七.八.一三」之名單並無「劉家銘收取再交由鄭達麟仲介」之模式,可知鄭達麟本人亦不認為劉家銘鄭達麟郭振源間有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而鄭達麟於偵查中供稱:「(郭某另找何人從中幫其接頭?)可能還有但家齊、陳彥銘、王明德及綽號『紅元』的同學及莫民德」、「(劉家銘從中獲得何利益?)他說他向陳國民開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叫我不要告訴郭主任」、「因為之前介紹他(劉家銘)弟弟(劉建邦)時賺了四十萬元讓他知道了,我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沒有賺他錢」;及陳國民證述,與之聯繫、見面、取款者均劉家銘一人等語,可見劉家銘確實與郭振源並無犯意聯絡,僅係受陳國民之委託行賄郭振源。原審忽視前揭對劉家銘有利之事證,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原因,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且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㈡具公務員身分方能成立公務員收賄罪,劉家銘鄭達麟就無須經郭振源同意之差額部分任意處分,尚難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郭振源有犯意聯絡,原審認成立收賄罪之共同正犯,有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郭振源多次陳明,其所收受之陳國民賄款,係由鄭達麟親自交付,劉家銘並不在場,而鄭達麟所為多次陳述前後不一,原審不採郭振源陳述,亦未載明其不採之理由,判決理由不備。又郭振源係收受賄款之人,其所述最為中立可信,並無偏袒劉家銘之可能,且該筆賄款究係由何人所交付,並不影響郭振源罪責,自無隱飾必要,原審不採郭振源陳述,有違經驗法則。㈣原審僅憑陳國民之供述而認賄款為一百四十五萬元,惟鄭達麟先證稱:由劉家銘陳國民處取款一百二十萬元,伊再與劉家銘在松山機場交錢給郭振源劉家銘說他向陳國民開價一百三十萬元,從中賺十萬元等語。復稱:劉家銘交付賄款八十萬元等語。則陳國民交付之賄款金額究係一百二十萬、一百三十萬或一百四十五萬元,即有疑義,且關係劉家銘及共犯應依法連帶追徵金額之認定,原審未傳喚陳國民鄭達麟當庭對質詰問,亦未命陳國民提出已交付一百四十五萬元之證據,即認定本件行賄之金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本件原審綜合劉家銘之供述、證人陳國民郭振源鄭達麟高大宇、陳天一、楊凱勝黃維和李相臣張維平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解析自郭振源所使用之電腦檔案後所列印之電腦名單、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第一審之勘驗筆錄、高大宇等人提出之補充資料、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校教字第八七五六二七號函暨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系班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八一八七一號函所附資料等證據,再審酌劉家銘坦承其有經手陳國民交付並委其處理之賄款;陳國民證稱其於考試前數日與劉家銘見面,嗣並交付一百四十五萬元及個人資料予劉家銘,以換取順利進入中央警察大學就讀;鄭達麟於偵查中坦認郭振源有明白告知其收受之價碼為八十萬元,至其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價差,自憑本事。其在松山機場時,目睹劉家銘將八十萬元交給郭振源;而郭振源於警詢時證稱其接受之賄賂,部分是由劉家銘鄭達麟等人轉手而來,鄭達麟有找劉家銘



其下線,劉家銘亦有轉手仲介考生各等情,乃認定劉家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家銘收受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劉家銘之規定,改判論處劉家銘共同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被訴變造公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劉家銘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幫陳國民交一百四十五萬元給鄭達麟,目的是希望中央警察大學二年制技術系班考試時可以幫忙,伊沒有抽走其中之六十五萬元,因為鄭達麟說考試已經過了,比較困難,所以陳國民部分要收比較多的錢;伊不知郭振源向考生所收之一般行情價是八十萬元,伊幫陳國民作弊部分絕未賺取任何款項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鄭達麟先後不一之供述,如何不足為劉家銘有利之認定。亦均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難認原審僅係依陳國民之供述而為判決,自不能指為違法。而劉家銘雖否認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郭振源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但原審已依上述證據認定其有此共同收受賄賂之事實,不能僅因其否認犯罪,即妄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至原判決對於劉家銘郭振源間究於何時、何地、如何為犯意之聯絡,原審雖未於理由內逐一說明,而稍嫌簡略,但劉家銘郭振源同意吸收其為下線之時、地及方式,既不肯吐實,原判決因而認定劉家銘劉建邦順利通過初試後(八十七年七月十、十一日考試),鄭達麟劉家銘表示若其有辦法仲介考生,將不賺取差額,讓其亦有賺錢之機會。嗣見劉家銘應允,即於不詳時、地,將吸收劉家銘作為其下線之情告知郭振源郭振源亦因而知悉劉家銘轉而分擔仲介考生之任務,而有與鄭達麟劉家銘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至二一行),亦僅係時間、地點未十分明確之問題,而非有無收賄之犯意聯絡不明之問題,亦不容指為違法。況原判決理由內亦已說明如何認定郭振源基於與鄭達麟劉家銘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受由劉家銘所轉交之賄款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八、十九頁,理由乙、二Ⅰ之㈤),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且自上揭郭振源之供述可知,劉家銘鄭達麟所覓得之下線,並非逕由郭振源找來之人員,從而鄭達麟所書郭振源找來幫其接頭之名單中,縱無「劉家銘收取再交由鄭達麟仲介」之模式,仍難憑為有利於劉家銘之證據。又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陳國民雖供稱與其聯繫、見面



、取款者均為劉家銘一人,但劉家銘郭振源鄭達麟間既有內部分工、行為分擔,仍無從據此作為劉家銘郭振源鄭達麟間無犯意聯絡之證明。另原判決就鄭達麟於偵查中供述:「劉家銘說他向陳國民開價一百三十萬,從中賺十萬元,叫我不要告訴郭主任(即郭振源)」、「因為之前介紹他(劉家銘)弟弟(劉建邦)時賺了四十萬元讓他知道了,我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沒有賺他錢」等語,如何不足為劉家銘有利之證明,亦於理由欄內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一至十九行),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郭振源警詢時之部分證詞,縱未敘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亦難謂違反經驗法則。又劉家銘於原審始終未曾聲請傳喚陳國民鄭達麟當庭對質,亦未聲請命陳國民提出已交付一百四十五萬元之證據,以調查本件行賄之金額,且其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劉家銘及其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劉家銘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亦未聲請原審就上述事實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更㈣卷第一三○頁反面)。而本院為法律審,劉家銘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亦難認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空泛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劉家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慶明部分:
陳慶明上訴意旨略稱:㈠郭振源一再堅稱伊並未向考生收取賄款,以竄改成績方式,使考生非法錄取而達到收賄之不法目的。原判決不採此項有利陳慶明之供述,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行賄與收賄均有遭刑事訴究之可能,若非行賄與收賄之人有相當交情與深厚之信任,殊無可能為之。本件郭振源業已證稱不認識陳慶明,且依卷內資料所示,陳慶明郭振源確不相識,原審認定雙方達成行賄與收賄之合意,陳慶明並交付賄款,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㈢郭振源之電腦資料上,將陳慶明之行賄事實登載為 「e」(even),表示已談妥但尚未交付賄款,惟原判決卻認定陳慶明已交付賄款八十萬元,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陳慶明若已如期交付賄款,郭振源並有竄改成績,則郭振源理應將其電腦資料更改為 「s」(sure),而郭振源



未更改,足見陳慶明並未付款。㈣證人但家齊證稱,伊另有將八十七年考生陳明慶提供給郭振源等語,而陳慶明陳明慶姓名極相近,同係嘉義人,並同為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度二年制技術系班之考生,郭振源確有誤認之可能。原判決認定陳慶明係交付賄款之行為人,自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陳慶明之供述、證人郭振源、但家齊、紀俊安高大宇、陳天一、楊凱勝黃維和李相臣張維平之證言、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解析自郭振源所使用之電腦檔案後所列印之電腦名單、第一審之勘驗筆錄、高大宇等人提出之補充資料、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校教字第八七五六二七號函暨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系班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八一八七一號函所附資料、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七十八學年度畢業生名冊影本、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北縣警人字第○九九○○七四七三三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北縣警板刑字第○九九○○一九八二八號函、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校教字第○九九○○○三○三三號函暨所附考生「陳明慶」、「陳慶明」之電腦及人工閱卷成績及電腦原始資料、陳慶明所提出之郵局存摺等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陳慶明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慶明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陳慶明之規定,改判論處陳慶明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另被訴變造公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褫奪公權二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且依據但家齊供稱其將「陳明慶」提供給郭振源,惟並未告知「陳明慶」有此行賄管道;郭振源證述,系爭電腦檔案名單是初期所輸入,後來就沒有再用各等語;及郭振源竄改成績時係輸入准考證號碼,而非姓名,且其所輸入者確為陳慶明之准考證號碼;而陳慶明陳明慶於系爭電腦檔案內雖均註記為 「e」,惟僅陳慶明之成績經郭振源更改;並衡諸陳慶明就其於中央警察大學二年制技術系班考試前所提領之現金八十三萬元之用途,前後供述不一,難圓其說;且郭振源係收錢幫人舞弊考上中央警察大學之人,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干冒重刑而竄改陳慶明考試成績之可能各等情,而認陳慶明所辯其未交付賄款予郭振源,行賄者係陳明慶云云,為不可採,亦均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二十至二五頁,



理由乙、二Ⅱ之㈡㈢),經核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再者,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尚非判決理由不備,已如上述。查郭振源業於警詢時坦承自八十七年四月開始收賄,其並就如何設定電腦程式、竄改考試成績,亦陳明在案,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郭振源警詢時之上述證詞,縱未敘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可比。而陳慶明之前與郭振源是否認識,與其之後得否行賄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謂原判決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陳慶明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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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